(2016)苏100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3281夏靖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28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飞,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建军,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夏靖与被告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朱海清、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383.69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8075.17元(暂计);2、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88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在扬州市邗江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4759.2元,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月还款额为1623.1元;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另行支付应还款10%的逾期违约金和应还款的0.2%罚息。被告的该借款系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促成,被告与三家单位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向三家单位支付各项费用4759.2元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起借款本金中扣除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号中。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025元,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建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还款服务管理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申请表及审核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账户信息、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夏靖从事互联网贷款经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胡建军为借款方,原、被告互不认识。2014年6月10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胡建军(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①胡建军向夏靖借款24759.2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月偿还数额为1623.1元;②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号中;③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日未还金额0.2%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计入本金并可计收复利;④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⑤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内容为因信和公司对家庭、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根据实际里程收取100-200元信访咨询费,贷款成功获批时,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同日,胡建军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胡建军在获得《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80.7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951.27元,上述款项共计4759.2元;胡建军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该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2014年6月10日,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夏靖代胡建军交纳的上述费用。同日,夏靖向被告胡建军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胡建军按约偿还了一期借款,其中本金1375.51元,利息247.59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3月8日,夏靖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一审、二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88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胡建军向夏靖借款属实,上述借款逾期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夏靖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一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24759.2元,但胡建军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差额部分费用被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并未汇入胡建军账户,而且上述单位与夏靖均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胡建军实际得到的金额2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对于逾期违约金、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年利率24%),故夏靖主张从2014年7月30日胡建军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剩余本金18624.5元为计算基数。对夏靖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1862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18624.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888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胡建军承担536元,原告夏靖承担62元。(被告胡建军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