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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辖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来法,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来法,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王成军,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皓,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法,男,1967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东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来法、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本案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管辖必须明确。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因为合同不只有一方当事人,故约定无效,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鱼台。本案应由上诉人山东美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鱼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合法有效。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23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武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