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俞亨瑾与林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亨瑾,林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393号原告:俞亨瑾,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俞亨瑾与被告林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亨瑾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4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俞亨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利息每月人民币叁仟元整,每月底前付清。借款时间壹年(2015.3.20到2016.3.20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如有争议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林斌军2015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6年2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按月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合计11531元,抵扣相应数额的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69元。被告林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俞亨瑾借款本金584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林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薛贞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