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汉元、赵锦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元,赵锦杏,赵锦环,赵尚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755号原告赵汉元,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赵锦杏,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赵锦环,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赵尚礼,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原告赵汉元、赵锦杏、赵锦环、赵尚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元、赵锦杏、赵锦环、赵尚礼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元、赵锦杏、赵锦环、赵尚礼诉称:2016年7月17日,李福满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新会区会城往古井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00分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金门公路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苏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苏某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福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761473.50元。四原告与李福满方就交强险以外部分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起诉。被告江门人保公司是李福满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赵汉元、赵锦杏、赵锦环、赵尚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江门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江门人保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仅在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7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江门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四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江门人保公司作如下答辩:1、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认定书显示,驾驶员李福满为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8月11日才向江门人保公司报案,造成江门人保公司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查清,以及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及无证驾驶等责任免除情形,对此江门人保公司认为应由驾驶员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标准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江门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居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为13360.4元/年计算。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元,由法院依法核实。4、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四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由于本案驾驶员为肇事后逃逸,该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江门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定。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四原告请求江门人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6、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及车主是否有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案外人李福满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新会区会城往古井镇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00分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金门公��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苏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苏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福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伤者苏某经送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7月22日在家中死亡。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对苏某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苏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苏某的丈夫是原告赵汉元,苏某与赵汉元共同生育了女儿赵锦杏、女儿赵锦环及儿子赵尚礼。四原告及死者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案外人李福满已向四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540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民委员会和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满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死者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苏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照《广东省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者苏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死亡,确实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3537.5元。被告江门人保公司确认李福满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李福满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3537.5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江门人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的223537.5元,案外人李福满已赔偿给四原告,李福满赔偿超出223537.5元的部分,属于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不进行处理。综上,江门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江门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汉元、赵锦杏、赵锦环、赵尚礼赔偿1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鹏凌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