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与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郭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南路293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9940-X。负责人柳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组织机构代码75678520-7。法定代表人邹俊划,执行董事。被告郭大军,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余清云,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余云山,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姜凤梅,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斌,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慎,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吴秋红,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星子县。被告郭斗星,男,汉族,1941年11月17日出生,住星子县。被告邹水秀,女,汉族,194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九江支行)与被告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温泉开发公司)、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华、陈新泽,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7807042.3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利息为2053154.73元),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因经营周转原因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6012014280078、46012014280081、46012014280083),三笔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7.28%,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800万元借款。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星子××温泉镇的房屋和土地为抵押物,为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之间与原告发生的在主债权余额在人民币2800万元以内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大军、陈述慎、余云山、郭斗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之间与原告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在人民币2800万元以内的各类融资业务,与其配偶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收到借款;2、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中,前二笔借款已还清,主债务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物权已消灭;3、2014年4月16日被告余云山的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不可能再为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提供担保,余云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虚假的;4、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未经过其他担保人的同意,余清云、吴秋红、邹水秀作为配偶并未签名,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5、如果抵押的土地和房屋是相互附着的,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如果不是相互附着的,对原告有关对抵押土地的优先受偿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未到庭答辩。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2、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4、编号46012014280078、46012014280081、460120142800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5、借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利率、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6、编号为ZB4601201300000015、ZD460120140000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7、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五组证据8、《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为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提供2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六组证据9、本息明细表,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三笔贷款逾期本金17807042.38元,欠付利息2053154.73元的事实。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将1800万借款汇入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指定账号。对第四组证据中的ZD460120140000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无异议,但对ZB4601201300000015《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异议,该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所担保的主债权不涉及本案的三份借款合同。对第五组证据中郭大军、余清云的签名无异议。余云山的签名无异议,但余云山2014年4月16日将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可能在4月15日为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姜凤梅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口头申请对姜凤梅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这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在签名时该合同手写部分内容均为空白,由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填写,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要求对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进行审核。被告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余云山的股东身份发生变更,余云山提供的保证担保不真实。原告质证认为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余云山的担保是有效的。被告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均加盖了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述慎的个人名章,原告亦按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的申请将贷款付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180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ZB460120130000001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2800万元的债权,所担保的是不特定债权,签订借款合同后,担保的债权特定,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有关ZB460120130000000015《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前签订,所担保的主债权不涉及本案的三份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姜凤梅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材料,视为其对提出鉴定申请权利的放弃,可认定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余云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股权变更这一事实不能推理出其为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真实的结论。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均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保证合同的尾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余清云、姜凤梅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以配偶的身份同意保证合同的签署和执行,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以及企业信息登记表的举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意见,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ZD4601201300000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以其位于星子××温泉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星房权证温泉字第××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80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取得星房他证南康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4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又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ZD460120140000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以其位于星子××温泉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星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和3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星国用(2006)第349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在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56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4月29日,双方在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取得星房他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60万元。同时,双方在星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161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郭大军、余青云,被告余云山、姜凤梅,被告陈述慎、吴秋红,被告郭斗星、邹水秀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ZB4601201300000026、ZB4601201300000023、ZB4601201300000025、ZB4601201300000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八被告为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8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460120142800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酒店日常用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约定ZD46012013000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4年4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又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签订编号46012014280081、46012014280083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购买酒店用品,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4601201428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ZD46012013000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4601201428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ZD46012013000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发放了二笔借款共计600万元,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7807042.38元,利息2053154.73元(其中编号460120142800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付本金1200万元,利息1368385.09元;编号460120142800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付借款本金4887525.91元,利息583838.78元;编号460120142800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欠付借款本金919516.47元,利息100930.86元)。另查明,被告郭大军与被告余清云,被告余云山与被告姜凤梅,被告陈述慎与被告吴秋红,被告郭斗星与被告邹水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编号ZD460120140000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560万元,但抵押登记的金额为721万元(其中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60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161万元),系合同当事人对抵押担保金额的变更,应当以抵押登记确定的担保债权数额来认定。原告浦发银行九江支行与被告龙湾温泉开发公司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至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均以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借款本金17807042.38元并支付利息2053154.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对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江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星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星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和3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星国用(2006)第34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962元,由被告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郭大军、余清云、余云山、姜凤梅、陈述慎、吴秋红、郭斗星、邹水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再生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