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继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继高,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1995年5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7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0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购买烟酒为由,至本市多个超市、烟酒店内,趁营业人员不备,采用以假换真的手段,用随身携带的假烟替换店内的真烟,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中华(软红)香烟共计22条,价值人民币15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江宁���东山街道文靖路552号宁好烟酒店,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店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二)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江某区东山街道鼓山路世纪华联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2016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江某区金王府商业街华联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四)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76号购好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五)2016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秦淮区集庆路123号百佳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六)2016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建邺区云锦路79-2号世纪华联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七)2016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秦淮区堂子街43号苏果便利店,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店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八)2016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秦淮区永乐北路18号苏果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九)2016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鼓楼区汉江路16号好的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十)2016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11号-4华联超市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十一)2016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继高至本市秦淮区中华路432号华联超市,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该超市中华(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继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继高退赔被害单位宁好烟酒店、江宁区东山街道鼓山路世纪华联超市、江宁区金王府商业街华联超市、购好超市、���佳超市、建邺区云锦路79-2号世纪华联超市、秦淮区堂子街43号苏果便利店、秦淮区永乐北路18号苏果超市、汉江路16号好的超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11号-4华联超市、秦淮区中华路432号华联超市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