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隆积与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积,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26行初9号原告:陈隆积。委托代理人:陈丽虹。系陈隆积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甄财富。出庭行政负责人:石明胜。委托代理人:徐俊。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隆积与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隆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虹、王新亮,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行政负责人石明胜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徐俊、黄炫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2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生了浦政征决(2014)2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了浦政告[2014]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同时公布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14日依法确定了本次征收评估的估价机构为浦江天正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陈隆积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社区村民,其房屋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其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浦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浦阳街道金狮三区6号,建筑面积441.63平方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认定的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6.96平方米。原告认为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应为752.81平方米。被告认定的房屋征收面积严重缩水。为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6日,以民事案件诉至本院,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金浦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协议现已明确为行政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原告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村村民,在本村金狮三区6号有房屋建筑面积652.81平方米,2014年10月12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采取恐吓、胁迫、限制原告及原告亲属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原告在其事先拟好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但原告认为协议依据的征收行为是违法的,且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显失公平。为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6日,原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以民事案件诉至贵院,2016年2月1日,贵院作出(2015)金浦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协议现已明确为行政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现将此案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诉状中写的金狮三区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52.81平方米现更正为752.81平方米,被告征收决定中有写明的是457.5平方米。原告自己丈量的实际面积为752.81平方米。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金狮湖房屋征收8-63)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金狮湖房屋征收8-63号)。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征收补偿的存在。证据2、浦江县国有土地上住宅用房征收评估分户报告(2014年11月24日浦江天正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征收补偿的存在。证据3、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修调查计算表4张(2014年11月24日作出)。证明真实存在。证据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补偿协议的存在原告想以民事进行起诉。证据5、更正说明书(2016年3月2日作出)。证明笔误作出更正。证据6、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与相似的村民进行比较,进行判断。证据7、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朱福生证言(二)、黄昌兴证人证言(三)、金华证人证言(四)、朱串连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的原始状态及被告在做征迁工作过程中的不恰当行为。证据8、土地证。证明拥有合法房屋。证据9、房屋照片独立两栋、房屋照片7张。证明中间从未有其4层建筑,未重建翻建,房产证严重错误。证据10、发票2张及证明一份。证明未确权部分已经过处罚。证据11、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及正常营业照片12张及供水供电证明4张。证明都是店面,商业性质,且都在正常营业,营业中的浴室和其他店面未得到任何的补偿且停产停业每平米25元的补偿也没有,显失公平。证据12、店面房评估报告公布。证明同区块店面房补偿价格差距距大,补偿不公,我户不仅面积严重缩水补偿价格也非常低。证据13、村民所签订协议。证明原告受胁迫签的协议是极不公平协议。证据14、评估报告一份、朱泗元房屋照片8张(含朱许友、朱新有、金红林等)、陈隆富房屋照片3张、柳宏星房屋照片6张、金殳(谷)房屋照片3张(含金大粮等)、金可文照片2张、金卫星照片1张。证明显失公平且胁迫本人签约面积与评估报告严重不符。证据15、受迫当天检查报告单、住院档案。证明原告2009年脑梗死、2012年脑梗死从浦江治疗无好转至杭州治疗后又转至上海华山医院治疗、2014年住院两次、高血压很高危、变、种证及受迫当天的的血糖、尿蛋白、血压。脑梗过死两次,变,老年性脑变。并伴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Ⅲ极高危险阻、2型,变。对他们的种种违法手段感到非常的恐惧,倒至本人血压一度升高至180、血糖也直线上升。证据16、10月9日村民金永水被抓关了一天向省长信箱举报反映照片。证明公安违法参与逼迁,震摄被拆迁户。证据17、村民跪求合理安置照片。2014年10月22日,金狮村很大一部分村民到拆迁指挥部跪求其合理安置,遭到了指挥部的指手辱骂。证明:征收单位野蛮、粗暴、惯用胁迫强制手段。证据18、恒昌大道店面房前水渠浇筑地面面临强挖照片。2014年11月13日恒昌大道渠道边店面房村民因对拆迁指挥部征收补偿不满,倒至其门口水渠上浇筑地面面临强行挖掉威协,胁迫其村民在11月15日带头签约。证明:征收单位野蛮、粗暴、惯用胁迫强制手段。证据19、2014年11月16日指挥部召开村社员、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四十几人威协参会人员签约录音资料及解说。证明征收单位野蛮、粗暴、惯用胁迫强制手段。证据20、2014年11月17日威胁党员签约录音及解说。证明征收单位惯用胁迫强制手段。证据21、工商局违法张贴封条照片。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拆迁指挥部指派县工商局对金狮三区17号一楼店面超市张贴封条。证明:采用非法胁迫强制手段。证据22、工商封条事宜证人证言录像及解说。证明:采用非法胁迫强制手段,人生安全受到威协。证据23、陈丽虹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受到株连,遭到威胁。证据24、超市负责人证言影像证明及民警参与胁迫签约的通话记录。证明:公安违法参与逼迁,采用非法胁迫强制手段,人生安全受到严重威协。证据25、违建通知书照片。2014年11月22日下午3时,拆迁指挥部胁迫我和我女儿去签约,当时我女儿还在住院。因拒绝在他们不合理、不公平的协议上签字,晚指挥部一行十几二十人来我家张贴了违建拆除通知书,要求23日不签约就强拆,并通知租户搬离。证明:采用非法胁迫强制手段、显失公平的胁议、株连式。证据26、2014年11月24日,受威胁、恐吓、受辱骂影像资料及解说、受到胁迫昏厥入院抢救照片及病历资料、挖机不远处候着照片、强拆人员后门蹲守照片,停水停电证明人影像证明和照片(且为了逼迁在2015年6月17日至今我们的水是被关停的)。证明:公安违法参与逼签、违法停水停电、胁迫、威胁生命安全、财产损害、株连。证据27、2015年12月25日、28日浦阳办事处通知陈隆积到浦阳党校支部参加党员学习的照片和签到表。证明:被威胁的事实存在,2014年11月24日威胁不签协议党员转党校,而在此期间金狮社区党支部召开多次党员会议均未通知原告参加。证据28、违法张贴违建通知书摄像及照片、租户证人证言及解说。2014年11月25日上午,指挥部又派人张贴我的合法建筑为违建,通知其租户马上搬离,不签就要强拆,医院里4名协警看守随时准备刑拘我老婆。又将我女儿威胁至指挥部直至下午2点还未归,手机被公安人员没收。以强拆、刑拘、纪委立案、停职等手段多方威胁签约,且我女儿在当天被浦阳派出所非法扣留了两三个小时。证明:公安违法参与逼签、违法胁迫强制手段、限制人身自由、显失公平、株连。证据29、摄像及解说。证明2014年11月25日女儿陈丽虹被浦阳派出所副所长傅玉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楼国峰带至浦阳派出所非法扣留两三个小时的事实。证据30、指挥部宣传图文照片。证明执法机关在2014年就已将金狮社区范围内的违建全部拆除到位,而现指挥部又来张贴我的合法建筑为违建,显然是在逼迁。证据31、2015年1月16日指挥部征收8组薛先明带领警察盛坚坚、楼国峰等五六人上广州威胁、强捕我儿子陈俊佳录像及解说。证明公安违法参与逼签、威胁恐吓逼签行为贯穿整个征迁。证据32、证件资料。证明相关人员身份情况。证据33、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签约约定天数为45天,而在第2天开始就进行了威胁,且指挥部违背了补偿方案中的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4小条。证据34、县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公检法全程违法参与征迁。证据35、村民及村民代表签字证明公检法全程违法违规参与政府逼迁且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政府骗取批文。证据36、征收决定判决书一份。证明征收决定违法,征收决定违法,以此为依据所签订的征收协议必然违法。证据37、(2011年3月17日中纪办(2011)8号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严肃查办案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证明:对中纪委明确禁止的,指挥部全部用到了原告身上。指挥部对中纪委的通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辩称:一、陈隆积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2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浦政征决(2014)2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了浦政告(2014)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同时公布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14日依法确定了本次征收评估的估价机构为浦江天正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陈隆积的房屋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其房屋产权情况为:浦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浦阳镇金狮3区6号,建筑面积441.63平方米。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编号:金狮湖房屋征收8-63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嗣后,陈隆积对本次征收决定不服,向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政征决(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015年1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陈隆积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继续履行。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与陈隆积于2014月11月25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2016年2月14日提交诉状,根据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2、被告与陈隆积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现行的行政法律对于行政协议规定了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或者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两种情形的处理结果,并未规定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的处理结果,故本案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条款的适用与支持。3、因公共利益征迁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带有准行政强制性质。征收范围内的征收人均应遵守该方案或办法,这就是其准强制性。对照本案,陈隆积的补偿标准也应遵守已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来实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恐吓、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迫使其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不存在依法被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与陈隆积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行为自愿、意思真实、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浦政告(2014)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据决定公告》一份共2页。证明确定征收的范围、补偿方案等。2、《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补偿方案》一份共10页。证明公布了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带有普遍约束力。在该范围的被征收人都有约束力。3、编号2014-02《浦江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一份3页。证明确定房屋征收委托关系,明确房屋征收实施人。4、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书复印件4页。证明依法确定了本次征收评估的估价机构。证据二、1、浦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页。证明确定被征收确权的房屋面积。2、征收房屋调查核对登记表及计算清单各一份共2页。证明实际被征收房屋面积。3、金狮湖房屋征收8-63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10页。证明答辩人与陈隆积自愿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证据三、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49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8页。证明陈隆积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证据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暂行)》。证明本次征收的依据之一。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金狮村民朱泗元、金华等8名村民的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资料及征收以下房屋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和《货币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相关部门不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依申请向被告调取相关证据,被告拒不提供。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朱福生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表述是听说的不是直接证据,证明力低下,缺乏关联性。(二)、黄昌兴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1、证人说停水停电不是被告的事情,停水是水务局的事,停电是供电局的事情,与被告无关。2、公安派出所询问原告去向与被告无关是公安机关的职权。3、超市封掉也是工商局的事情贴封条的事情都与被告无关。(三)、金华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谈到被公安叫去与被告职能无关,故与本案无关。(四)、朱串连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1、证人不能推测他人的意思表示愿意或不愿意。2、征收方案都公布过的,张贴过的,没看到就没有公布是有误的。3、其他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1、证明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有合法房屋。2、被告征收补偿的是土地上的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九、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取证合法性有异议,房产证错误不是原告或被告说的,谁发证就告谁。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1989年10月2日大许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是财政组的不是政府的盖章。证据不合法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2、房产证作出的时间与1989年收钱时间不同,达不到证明目的,先收钱后作出房产证,作证在后。3、浙江省统一发票内容为违建没收作价款首先不是罚款应由职能部门出具处罚书,违建处理应由违建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为执法局。当时的建设局下面不是法定部门,原告有违法行为但是没有经过处罚部门处罚。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是商业性质不予认可,性质认定应由职能部门认定,因为没有确权所以得不到补偿。土地性质是土管部门制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估价结果贴在墙上的公布过的,估价结果因为是专业的不予评价,原告认为少了不能这么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村民与原告签订的推理不出受胁迫,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推不出原告是受胁迫签订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受胁迫。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不予以认定。十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面临,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不予以认定。十九、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举证违法。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十、原告提供的证据20,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非法,证据无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1,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房产证是作在原告之子名下与本案无关。2、不是被告指派,不是被告职责,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2,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取证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认为是工商职能不是被告的职能范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是陈隆积,不能证明被告采取胁迫等手段。上面说是华数的领导,不是本单位员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针对关联性公安机关在他人家蹲守是的行为不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十七、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作为党员受党的约束,与被告无关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十八、原告提供的证据28,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十九、原告提供的证据29,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是陈隆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十、原告提供的证据30,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张贴是职能部门履行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违章建筑的认定部门是执法局,指挥部不是职能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1,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的行为,公安所接触的也不是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2,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所谓的五六人身份不明看不出谁是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3,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征收决定诉讼不被省高院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十七、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无需质证。三十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浦政告(2014)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据决定公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已经被省高院确认违法,违法在于1、不是为了公众利益进行征收。2、征收费用等征收程序都没有到位。3、征收过程中评估公司没有经过征收人决定。4.评估报告原告没有接收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补偿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征收方案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证,没有经过被征收人意见。比准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征收方案不是规范性文件,制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能认可。被告违反了证据2中的第一款,被告没有结合实际丈量,违反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小条。该区块在诉发改委案中当时金狮湖公司提交证据中原告地块均价在1万以上。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小条,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选定的,也没有任何部门进行协商。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小条,被告没有予以补偿。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小条,补偿款一分都没进行补偿。被告提供的6500元的价格没有任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低于市场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编号2014-02《浦江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委托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指挥部是临时的组织不是法人行政机关,是没有行为能力和行政职责的委托本身无效。组成部门包括公检法,组成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公检法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参与征收,故委托本身无效,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委托方是指挥部,没有权限,委托方应为征收部门。2、受托方为天正不是经过法定程序由被征收人选定,2014年10月14日是在签订之后,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定,故不能受委托参与于市场价值评估,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托方有资质,故该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故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十九、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浦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实际存在错误登记为3层且有地下层,但是原告房屋没有地下层。房产证上是三间,且存在严重错误。且错误的还有2.7米的阳台,原告从没有过此阳台。实际房屋为3.5层,还有半层没有进行过计算另后面一间。标注的是四层建筑,实际不存在建筑。综合确定是严重错误。该房产证如果不是因为征收房管部门提供资料应调整修改,但是相关部门拒绝进行修改并拒绝回复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征收房屋调查核对登记表及计算清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登记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合法性不认可,测量的表述不认可,计算清单看不懂,没有进过登记表且没有进行实际计算。1、发现为2014年4月18日征收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比征收决定提前了六个月的时间,程序违法。2、被告所说不需要原告签字本身不能成立,该表中有一栏为本人核对无误一栏,被告的结果不能作为补偿或评估依据。3、丈量人员问题,丈量应有测绘人员资格。4、焦点问题,对面积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房屋还存在完全可以委托有测绘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测绘。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金狮湖房屋征收8-63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认可,首先该协议第一条是按照征收决定签订的,但是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故签订的行政合同依据的前置性文件是违法的,故签订协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是原告在胁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答辩说签订协议具有准强制性。因公共利益签订的协议带有准强制性。故被告的意思就是不签也要签,故协议不是原告本身意思表示,且补偿价格是显失公平的,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十、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第二项确认征收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浦政征决(2014)2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了浦政告[2014]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浦江县中山路东侧、东山路南侧、班班大道西侧、人民东路北侧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行政征收。该公告中公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同时公布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14日依法确定了本次征收评估的估价机构为浦江天正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陈隆积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社区村民,其房屋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其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浦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浦阳街道金狮三区6号,建筑面积441.63平方米。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认定的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9.96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采取了胁迫等行为迫使原告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因此不存在依法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称被告应当依据自己丈量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752.81平方米为准来认定房屋的面积,于法无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违建没收作价款发票,无法确认合法房产登记之外的具体面积。依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本院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的合法面积为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441.63平方米。虽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441.63平方米,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认定的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9.96平方米。该协议认定的房屋面积高于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面积。应当确定该协议并不显失公平。原告是在明知被征收房屋的最终认定建筑面积、补偿金额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称其与陈隆积于2014月11月25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2016年2月14日提交诉状,根据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据本院查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6日,以民事案件诉至本院,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金浦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以涉案协议现已明确为行政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因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隆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子教助理审判员 龚少微人民陪审员 石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