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章某、章某甲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04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3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章某甲,男,1954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409011033,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新淮村章家庄村。被执行人:章某乙,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杨某与章某甲、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民初字第156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吴学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