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方川与韦永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川,韦永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川,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林,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永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三机关。上诉人王方川因与被上诉人韦永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方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王方川的诉讼请求,并由韦永成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韦永成于2015年9月30日将王方川解聘后,王方川才离开韦永成开设的森林石材加工厂。王方川从未接到韦永成通知其回去上班的电话,且电话不能作为证据。即使韦永成未解除与王方川的劳动合同,因韦永成未为王方川缴纳社会保险,王方川也有权解除合同,获得相应赔偿。韦永成辩称,我不仅给王方川打了电话,还给其发了短信,要求其回来上班,但王方川从2015年9月30日后就未再上班了。王方川入职时,我就已经告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社会保险费组成,社会保险已经通过工资发放给了王方川。王方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永成支付王方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韦永成支付王方川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0元;3.韦永成支付王方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永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王方川到韦永成经营的森林石材加工厂从事大理石灶面尺寸的丈量、拼合工作。2015年9月30日,因韦永成让王方川把工具交到厂里,王方川把工具交给办公室,把所欠工资结算后便离开加工厂。事后,韦永成打电话通知王方川回厂上班,王方川未回厂上班。2016年4月29日,王方川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韦永成支付王方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涪劳人仲不字(2016)第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方川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韦永成通知王方川回厂上班,而王方川没有回厂上班。一审中,王方川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韦永成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王方川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方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方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韦永成于2006年1月2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系为森林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瓷砖、建材、水泥;加工销售瓷砖、石材,加工厂名称,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农贸市场2号门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方川的用工主体系个体工商户韦永成。双方当事人对王方川于2015年9月30日起离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方川认为其是被个体工商户韦永成解聘,且即使韦永成未解除劳动关系,因韦永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方川也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赔偿金。但经查,王方川自认其在2015年10月6日收到韦永成要求其回去上班的短信后仍未回森林石材加工厂上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韦永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为王方川系主动离职,其要求韦永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不符;其要求韦永成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韦永成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王方川的加班天数均已在考勤表中载明,并按照考勤情况计算加班费,连同工资一并向王方川发放,王方川未提出异议,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金额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相吻合,应当认为王方川认可韦永成发放加班费的方式和计算标准,且王方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其认为韦永成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方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方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