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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全东、陆全恒等与赵保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全东,陆全恒,陆任文,赵保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81民初716号原告陆全东,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鸣县。原告陆全恒,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鸣县。原告陆任文,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潘裕,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赵保有,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东、陆全恒、陆任文诉被赵保有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5日,原告陆全东、陆全恒、陆任文以与被告赵保有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全东、陆全恒、陆任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全东、陆全恒、陆任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原告陆全东、陆全恒、陆任文负担。审 判 长  陆凌军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人民陪审员  罗显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员侬怀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