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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7197李允玲与姜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玲,姜孟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197号原告:李允玲,居民。被告:姜孟田,居民。原告李允玲与被告姜孟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允玲、被告姜孟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16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数额为26649元的借据。后经原��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孟田辩称,原告垫付材料款是事实,材料款已陆续还清了。借条是别人让我打的,我本来想打的是欠条,借条上的金额也是别人计算的,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因为借款多次对我及家人进行骚扰和威胁、诽谤,扰乱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强行将我的汽车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允玲在被告姜孟田工厂上班时,因工作需要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后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李允玲现金贰万陆仟陆百肆拾玖元整(¥26649元)姜孟田2016.7.17.”,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允玲与被告姜孟田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认可该借款为其所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对于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对于利息,双方无争议,本案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允玲借款2664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姜孟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