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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晓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晓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85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民,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稚欣、被告李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晓民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88.6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水电公摊费44.44元及违约金468元(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三楼以下(不含三楼)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7元/月·平方米计收,业主逾期交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6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三楼以下(不含三楼)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计收,业主逾期交费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晓民系该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业主。被告从2013年9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交纳。被告李晓民辩称:所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金额属实,但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交费的原因在于:2008年4月我接房装修后,2009年上半年就发现卧室四周靠近露台的墙纸发霉,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却称系我家自己施工造成的,我于2015年底找施工队做了防水,现住没有渗水了;2012年1月22日,我家露台下水管道堵塞,原告称露台属于公共部分,我无权处理,后又说是我自己的事,不予疏通,最后是我自己找人疏通的;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家突然停电,发现是过道线路短路,原告称第二天维修,后来又称是我们自己家的部分,要求自行处理;我家楼下宾馆装修拆承重墙,造成我家墙体开裂,原告也不予制止。《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过道、楼梯间、户外墙面、公共落水管系公共部位,属于原告维修范畴,原告没有尽到职责,因此我不愿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应将我做防水产生的费用1960元、下水管道疏通费100元、电线线路维修费1200元在物业费中予以抵扣,剩余部分物业费我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晓民所在小区的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盛世桃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虽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费用的正当事由,但亦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将物业服务费酌情下浮10%。被告所有的盛世桃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26.1元,系电梯房。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0.7元/月·平方米计收,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0.65元/月·平方米计收,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拖欠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2689.71元[(126.1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19个月+126.1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16个月)×90%]。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公摊费44.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一定瑕疵,被告拒交费用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民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89.71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44.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晓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晓民负担(限其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