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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文杰、文可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文杰,文可和,陈兰秀,文强,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2184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西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70587-0。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韬,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文杰,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文可和,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兰秀,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文强,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文华,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文杰、文可和、陈兰秀、文强、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诉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