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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与上诉人订立有《租赁合同》,并据此向贵院起诉。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该合同,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中涉及的张庄桥西街村民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杏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任何合同。此合同系利用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冒名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上诉人因他人涉嫌伪造上诉人印章一事,己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部门己受理该案并在侦察当中。上诉人无须为他人使用伪造印鉴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他人使用该伪造印鉴亦不能产生使上诉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确立合同关系的法律效用。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引用合同上关于管辖的约定认为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依据,将案件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请求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河北宽裕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均可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管辖有效,因此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订立过该合同,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不影响管辖权的确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