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杨老六、杨光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明,杨老六,杨光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男,1948年1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老六,男,1964年7月4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元,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光明因与上诉人杨老六、杨光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诉人杨老六、杨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杨老六、杨光元赔偿8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老六、杨光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杨老六、杨光元对擅自撤除杨光明房屋及撤除面积44平方米的事实表示认可。本案的房屋价值不能评估不是杨光明造成,而是该房屋已被杨老六、杨光元撤除导致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对无法评估的后果应由杨老六、杨光元来承担,而不应由杨光明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光明提出赔偿80000元是参照吉首地区的房屋市场价格计算而来,且一审判决还适用了《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但是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驳回了杨光明的诉讼请求,无法体现对杨光明房屋财产权利的保护。上诉人杨老六、杨光元针对杨光明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不存在给上诉人杨光明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属于重复上诉,没有理由。上诉人杨老六、杨光元共同的上诉请求:1.请求纠正一审对有关证据、事实的认定;2.请求维持一审驳回杨光明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费用由杨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杨光明举证认定为杨老六、杨光元举证,排除认定杨老六、杨光元所举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及第3页对杨老六、杨光元举证作如下认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杨老六、杨光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申3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大田湾社区三组一间房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照片,拟证明两被告拆除的房产有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占地面积22平方米,两层,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试问,哪有被告自己举证证明自己做错事的?杨老六、杨光元当时举证的证据是(2015)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申30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湘3101民初25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拟证明的是杨光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以及起诉已被依法驳回的事实和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已被吉首市法院依法认定为杨通勤、龙妹、杨老六、杨光七、杨光元五人共有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与(2016)湘3101民初25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在审理杨老六、杨光元等人与杨光明法定继承纠纷案时依法向杨光明询问诉讼房产及宅基地办理产权的��况,杨光明回答说“诉争房产证申请书是其自己填写的,由于当时杨通勤、龙妹另外给自己修建了房屋,其他姊妹及兄弟已出嫁或成家,故将诉争房产登记在杨通勤、龙妹、杨老六、杨光七、杨光元五人名下。据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诉争房产及宅基地为杨通勤、龙妹、杨老六、杨光七、杨光元五人共有。但本次杨光明再次起诉后,吉首市人民法院又认定他享有一间房产,前后矛盾。上诉人杨光明针对杨老六、杨光元的上诉答辩称,杨老六、杨光元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属其所有。杨老六、杨光元对拆除房屋的事实已认可,这次的诉讼请求与上次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重复。上诉人杨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杨老六、杨光元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老六、杨光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光明与杨通勤(已故)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杨老六、杨光元系同胞兄弟关系。杨通勤与龙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祖产房屋一栋坐落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大田社区三组,建筑面积为88.68平方米,共四间,其中一间是1973年原告杨光明出力建造的,1992年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8504**号,产权人为杨通勤。1993年杨通勤、龙妹召集原、被告对该房屋分家析产,原告杨光明就分得在1973年其本人修建的这一间。同年,原、被告将该木结构的房屋改建为砖瓦结构的两层房屋。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老六、杨光元在龙妹授权下,将该房屋拆除,并随后在拆除房屋土地上进行施工重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已拆除属原告部分的房屋赔偿损失8万元,该房屋毁损灭失确有损失,但原告杨��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价值,也未提交申请对此损失予以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也无统一估价,因此该院无法对房屋损毁的损失进行认定。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光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老六、杨光元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光明围绕其请求提交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杨光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房屋是杨老六、杨光元的,这三份证据与房价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杨老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杨通勤领取大田湾三组房屋产证的时间是1992年9月10日。2015年1月2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杨光明与杨老六、杨光元、龙妹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杨光明在该物权保护纠纷案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15万元。一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杨光明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损失15万元诉讼请求后,杨光明以可以恢复原状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已被撤除无法恢复原状,驳回了杨光明的上诉,杨光明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无法恢复原状,驳回了杨光明的再审申请。吉首市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已组织双方对杨老六、杨光元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当庭进行了认证。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却将杨光明提交的“(2015���州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照片”写成了杨老六、杨光元提交的证据,并对杨老六、杨光元提交的(2016)湘31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和其他两份法院裁判文书及其证明目的未列出。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老六、杨光元未经杨光明的许可,也未经其他合法程序即擅自将杨光明所有的房屋拆除,并在拆除的房屋地基上施工建设,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所以杨老六、杨光元侵害杨光明房屋的事实清楚。被损房屋无法恢复原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事侵权赔偿的举证责任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由于房屋已被杨老六、杨光元损毁,无法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杨光明无法举证的结果不是杨光明主观因素造成,如果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光明承担,对杨光明极不公平,也会助长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气焰,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物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本案杨老六和杨光元也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侵权人未提交损失金额,受害的起诉人也未能提供具体损失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酌情结合当时杨光明修建该房屋的价格及当地房屋价值的实际情况,参照修建时间、取得方式、折旧程度及杨光明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确定应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老六、杨光元共同赔偿杨光明损失40000元,较为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光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杨老六、杨光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杨老六、杨光元连带赔偿上诉人杨光明损失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2700元,由上诉人杨光明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杨老六、杨���元共同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继武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