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218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配送石料,石料送到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石料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6月1日及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计石料款45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石料,且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送货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石头款373000元”,2014年6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石头款13800元”,2014年8月4日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石头款65000元”,共计石料款451800元未付。2015年7月24日被告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100元,其余货款再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条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已归还十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辩解证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经双方协商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支付十余万元,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44170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键受理费80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