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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涂红琳与胡世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红琳,胡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75-2号申请执行人:涂红琳,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胡世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红琳与被执行人胡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安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胡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红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