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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海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锋,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3年7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伊川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锋犯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华、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锋及辩护人范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海锋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许海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庚银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0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自2011年12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50000元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050元,由许海锋承担。2013年3月8日该判决生效后,许海锋未按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法定还款义务,2013年3月17日,张庚银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月18日该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许海锋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履行法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后,许海锋拒不执行。2013年5月24日许海锋向伊川县法院出具书面保证,保证6月底一次性履行法定还款义务,保证到期后,许海锋仍不履行,2013年7月13日许海锋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对其租住的洛阳市亚威金水岸小区四号楼一单元301室进行搜查,扣押了苹果5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借条等物品。后经查询银行发现,2013年11月6日,许海锋在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鸦岭支行贷款50万元,转入其女友黄某账户,后许海锋将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二手车辆、归还个人借款、借给他人使用等用途。2016年5月27日许海锋在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鸦岭支行换2010年贷款100万借据时,该支行又对其追加了30万元贷款,扣除应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当天向其账户转入13万元,之后许海锋在5月27日、28日两天内分别在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鸦岭支行、周村支行分9次将13万元现金取走归还个人借款。许海锋先后两次贷款,仍拒不履行伊川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9日,许海锋因拒不执行判决被伊川县人民法院移送伊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29日许海锋与张庚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该案执行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海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扣押手机、银行卡、借据等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立案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银行贷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交款条及执行结案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黄某、康某、梁某、许某、牛某、胡某、张某证人证言;4、被告人许海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海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海锋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海锋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