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云仙与赵晓岚、德清县大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仙,赵晓岚,德清县大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025号原告:姚云仙,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赵晓岚,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德清县大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北星桥街28号。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岚,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云仙与被告赵晓岚、被告德清县大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赵晓岚、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岚、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晓岚驾驶被告大成公司的浙E×××××号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德清县开发区长虹街与曲园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牌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赵晓岚、被告大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24884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晓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晓岚是被告大成公司雇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E×××××号牌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县内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2975.79元。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颈部损伤,建议休3个月。原告提交票据主张施救费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0元。原告受伤前在德清亿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大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808.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4.建休证明;5.施救费收据;6.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7.工作和工资证明;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赵晓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赵晓岚的雇主被告大成公司按责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7天,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与伤情不符,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标准,酌情认定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2397元(住院护理17天、每天141元,);2.误工费6000元(误工60天、每天100元);3.交通费340元;4.医疗费12975.79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2231.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6.施救费5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0元。浙E×××××号牌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19347元(护理费2397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4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0元);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商业三者险3485.79元(医疗费29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保险赔付已足,被告大成公司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2832.79元,支付给被告德清县大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3808.79元、原告姚云仙19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姚云仙35元,被告德清县大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红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