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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特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成贻华、赵绵德等申��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贻华,赵绵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特54号申请人:成贻华。被申请人:赵绵德。代理人:赵蓓蓓。申请人成贻华申请认定赵绵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贻华称,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赵绵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依法确定成贻华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赵绵德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5日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患有老年痴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监护人。赵蓓蓓称,我父亲赵绵德目前患有××,同意母亲成贻华为父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贻华与被申请人赵绵德于198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赵绵德因患有××于2013年9月18日入南京脑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入金湖县人民医院再次治疗。2016年10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证明赵绵德患有老年性痴呆。现被申请人精神一般,存在认知、交流障碍,××(老年��呆症)的疾病特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绵德患有××,申请人申请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作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绵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成贻华为赵绵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