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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济涵与张中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济涵,张中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165号原告:龙济涵,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超,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龙济涵与被告张中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晓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桂华、人民陪审员龚正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济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济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黔江区正阳桐子堡承建了场地平整工程。原、被告约定,原告用自有的农用车为被告转运弃土,按照转运弃土的实际方量计算应付原告的款项。2014年初,被告工程的转运弃土工作完毕后,通知原告结算了总价款,但被告称工程款未到位,不能全部结清,原告只能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5万元未付。张中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建了位于黔永创业园区桐子堡(小地名)的场地平整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用自有的农用车为被告转运弃土,按照转运弃土的实际方量计算运输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运费1.5万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用自有的农用车为被告转运弃土,被告向其支付运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万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济涵运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龚正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