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为财与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财,何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752号原告:沈为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平,男,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何鑫,男,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沈为财与被告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为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毛竹款41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鑫于2012年在旌德县云乐乡洪村租用了原汪家小学进行竹制品加工,并在沈为财处购买毛竹原料,至今尚欠沈为财毛竹款4100元未付,有何鑫出具的毛竹入库单为证。何鑫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何鑫在沈为财处购买毛竹,沈为财向何鑫提供了毛竹,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何鑫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何鑫未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何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沈为财要求何鑫支付4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为财货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何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