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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278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07301-6。主要负责人:王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锋,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鑫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360021-9。法定代表人:李相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福鑫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2213-1。法定代表人:李相臣。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咸水沽信用社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037350-3。法定代表人:李相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21号(天津奥雷丽休闲家具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9610821-4。法定代表人:李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G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130495-X。法定代表人:郭会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臣,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珍,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04。组织机构代码:58325290-3。法定代表人:杨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被告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被告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被告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瑜公司)、被告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多公司)、被告李相臣、被告郭顺珍、被告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津02执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锋、李鑫,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被告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合公司、怀瑜公司、志多公司、李相臣、郭顺珍、予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聚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00000元;2、判令被告广聚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6月6日已产生罚息1221982.74元);3、判令被告君合公司、被告广川公司、被告怀瑜公司、被告志多公司、被告李相臣、被告郭顺珍、被告予之公司对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4、判令如被告广聚源公司不能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君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聚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DLQ津201512160041),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整,综合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每次使用本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3月29日,授信业务品种包括贷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聚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津201512280057),约定被告广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广川公司、志多公司、怀瑜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为4.35%,上浮0%按4.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分笔发放贷款的,按贷款发放当日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该笔贷款按月付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另,同日原告与被告予之公司签订了编号同为DLL津201512280057《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予之公司为被告广聚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算。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君合公司、广川公司、怀瑜公司、志多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分别签订了编号同为DLQ津201512160041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广聚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内、在人民币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另,被告李相臣、郭顺珍于同日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无限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编号同为DLL津20151216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津南区××水××镇体育场路南侧君汇名邸2号楼(原耀华名邸4号楼)建筑面积37666.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广聚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广聚源公司发放三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亿元、2500万元、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君合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抵押物上所建房屋出售,故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4)、10.3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9条、第8.1条、第10.2条、第12.1条的约定.被告广聚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另,被告李相臣系被告广聚源公司、君合公司、广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相臣与郭顺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抵押物上所建房屋构成违约,且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广聚源公司辩称,其并未私售抵押房产,虽然抵押房产确有住户入住,但是入住的事实发生在原告放款之前,且被告广聚源公司就此情况与原告进行过解释,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提前还款。被告广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广聚源公司。被告君合公司、怀瑜公司、志多公司、李相臣、郭顺珍、予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三张、抵押物照片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抵押物照片仅是对部分抵押物目前入住情况的反映,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售抵押物的违约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抵押物有人入住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两者事实之间的时间先后关系,且被告广聚源公司、广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广聚源公司、广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广聚源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DLQ津201512160041《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整;综合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广聚源公司每次使用本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3月29日;授信业务包括贷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广聚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津2015122800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4.35%,浮动比例为0,借款利率为年4.35%;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分笔发放贷款的,按贷款发放当日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担保发生如下情形,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4)抵、质押财产损毁、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被监管、权属发生争议”;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君合公司、广川公司、怀瑜公司、志多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分别签订编号同为DLQ津201512160041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广聚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被告李相臣、郭顺珍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广聚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君合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LQ津201512160041《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君合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广聚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君汇名邸2号楼(原耀华名邸4号楼),详见《抵押物清单》及《君汇名邸抵押明细》;抵押权存续期间,被告君合公司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被告君合公司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予之公司签订编号为DLL津201512280057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予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广聚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DLL津2015122800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广聚源公司分三笔发放借款1亿元、3000万元和2500万元,金额共计155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广聚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前一日,即2016年4月22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聚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君合公司、广川公司、怀瑜公司、志多公司、李相臣及郭顺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君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予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直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广聚源公司一直依约正常付息,没有欠付利息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是部分抵押物被私自出售,导致抵押物价值发生减损,被告因此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将导致被告丧失其本应享有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利益,因此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被私自出售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抵押物被出售的事实,被告广聚源公司、广川公司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价值发生减损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广聚源公司、广川公司均认可抵押物现今确有他人入住,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抵押物有人居住的事实导致抵押物价值发生了减损,亦未证明抵押物价值减损的程度或金额;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抵押物在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时的初始状态是完全无人居住,也即原告并未充分证明抵押物有人居住的事实发生在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进而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抵押物价值减损”的事实系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此外,原告自认其在签订合同之前仅通过相关部门的系统对抵押物的抵押、查封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此之外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对抵押物进行查询审核,亦未进入抵押物建筑内部实地察看抵押物,在被告广聚源公司正常依约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私自出售抵押物的违约行为、从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当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从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在案涉借款合同正常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相关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元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