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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高晓剑、许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高晓剑,许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6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82722249。负责人毛国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平、何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剑,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许嘉(被告高晓剑之妻),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高晓剑、被告许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平、何欣,被告高晓剑、被告许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高晓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208403358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晓剑提供总额153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晓剑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发放153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执行利率为6.825%,被告高晓剑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名下与被告许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水道××花园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嘉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次贷款的性质是个人授信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按规定应该由贷款人提供企业的相关材料。原告也是根据被告高晓剑提供的个人和企业的相关材料并按照被告提供的企业账户放贷。至于朱庆彬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起什么作用原告不清楚,原告签合同办手续只是针对被告高晓剑。放款确实划入鑫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浙商银行天津河西支行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还款由被告高晓剑提供一个划款账户,由原告按月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款,账户名是被告高晓剑(账户是天津招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每月16日扣款,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没有正常还款,该账户中没有足额的款项一直持续到现在,到2016年4月18日原告从该账户中实际扣款8847.89元。原告曾多次催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欠款本息共计1603602.33元(其中本金1435557.21元、利息145731.68元、罚息10652.08元、复息11661.36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所欠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水道××花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8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他证;4、《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5、身份证、户口页;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7、贷款明细表;8、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问题。被告高晓剑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但提供给原告的贷款申请手续,包括企业之间往来买卖合同、资金账户是朱庆彬提供的,他是原告的河东区十一经路支行行长朱庆麟的亲属,与我是同学也是朋友,认识将近二十年。因为朱庆彬需要资金,跟我借钱买房,我答复没有钱,于是他说以我的名义贷款并用我的房子作抵押,借钱他使用,他与我约定他负责偿还利息,一年后还钱给我,我再还给银行。因为他没有财产抵押所以办不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同意了他的请求。因为本次贷款是个人授信企业经营性贷款,没有企业间买卖合同和资金账户这些材料办理不了贷款,为办贷款手续,由朱庆彬自己出资几万元购买了天津威伯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我做法定代表人,我与朱庆彬都是该公司的股东。资金账户是朱庆彬提供的鑫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该企业与朱庆彬的关系不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鑫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钱被朱庆彬转出使用,开始他跟我说是用于买房后来他欠银行的利息,银行要求我偿还利息,我去找朱庆彬,他才说他将钱贷给了小额贷款公司,后来这个小额贷款公司携款潜逃。我多次催促朱庆彬还钱,他说没钱。按银行的规定,企业经营三年以上及法定代表人任职经营三年以上才有资格贷款,实际上我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符合时间期限,原告违规放贷。说明原告这个贷款从一开始的文件审核就不正规。其次,这笔款项并没有打到我的账上,这笔款项应该由使用这笔款项的朱庆彬来还。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高晓剑提供证据:《借款合同》,证明我替朱庆彬从银行借款,朱庆彬使用,为防止朱庆彬不还我钱的凭证问题。被告许嘉辩称:认可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字,当时没有看具体内容。我对我签字没有意见,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晓剑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材料中的签字是我签署的,但对具体内容不知情。被告许嘉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材料中的签字是我签署的,是高晓剑让我去原告处签字的。但对具体签的什么材料和内容我不清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字。针对被告高晓剑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朱庆彬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许嘉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高晓剑所签订协议、合同并确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实被告许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实被告高晓剑违约拖欠本息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被告高晓剑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晓剑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编号为12208403358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晓剑提供总额153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晓剑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路××61601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高晓剑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发放153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执行利率为6.825%;约定罚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高晓剑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高晓剑提供与被告许嘉共同共有的上述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扣收原告账户的存款。被告高晓剑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提供收款方为鑫豪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账号。被告许嘉于2014年7月14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晓剑提供在天津招行的还款款账户,由原告按月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晓剑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2月16日始,被告高晓剑的还款账户中没有足额的款项,到2016年4月18日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款8847.89元。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高晓剑尚欠本金余额1435557.21元、欠付利息145731.68元、罚息10652.08元、复息11661.3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晓剑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高晓剑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高晓剑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有权宣布授信额度项下所发放的贷款、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高晓剑应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晓剑给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晓剑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高晓剑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高晓剑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为实现债权目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嘉向原告作出的声明和承诺,与上述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与被告高晓剑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晓剑抗辩原告违规放贷,无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不能抗拒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晓剑主张借款未打到其账上,应由朱庆彬偿还,但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高晓剑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是根据被告高晓剑指定的账号发放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晓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高晓剑与案外人所建立的借款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不同意原告诉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嘉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剑、被告许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435557.21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145731.68元、罚息10652.08元、复息11661.36元;二、被告高晓剑、被告许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6年6月15日至确定给付上述主文第一项债务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如被告高晓剑、被告许嘉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道XX花园XX)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四、被告高晓剑、被告许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2871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冬平审判员  辛志军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