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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昌义与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义,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曹曰功,贾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90号原告:马昌义,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东阿新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后曹村。法定代表人:曹曰功,总经理。被告:曹曰功,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贾秀清,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曹曰功之妻。原告马昌义与被告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铜业公司)、曹曰功、贾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昌义于2016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义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铜业公司、曹曰功、贾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兴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165%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曹曰功、贾秀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30日,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原茌平联社茌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龙兴铜业公司签订了(茌平信用社)流借字(2015)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10.165%,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2015年4月30日农商行向被告龙兴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2015年4月30日,农商行与被告曹曰功、贾秀清签订(茌平信用社)高抵字(2015)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详见抵押清单)为其上述债务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土地及房产他项证编号为:土地(茌他项2015第083号),房产(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号),农商行对此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5年4月30日,农商行与被告曹曰功、贾秀清签订(茌平信用社)保字(2015)第0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财产为其上述债务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6年7月20日,农商行与马昌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农商行将拥有的借款人龙兴铜业公司10000000元债权及其担保权已依法转让给马昌义,该项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也依法转让给马昌义,并于2016年8月12日通知了债务人。现该笔债权已逾期,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农商行与被告龙兴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曰功、贾秀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马昌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债权及相应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兴铜业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曹曰功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贾秀清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茌平农商行与龙兴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165%计算。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曹曰功、贾秀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曹曰功、贾秀清自愿为被告龙兴铜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担保期限为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茌平农商行与被告曹曰功、贾秀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曹曰功、贾秀清自愿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龙兴铜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整;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如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上述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房产登记证书编号为{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号},土地登记证书编号为{茌他项(2015)第083号}。上述借款、保证及抵押合同签署后,茌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兴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16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龙兴铜业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7月20日,茌平农商行与原告马昌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茌平农商行将享有的对龙兴铜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昌义;2.马昌义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茌平农商行,马昌义付款后即取得茌平农商行的所有权利(包括主债权及从权利)。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茌平农商行于2016年8月12日将债权转让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龙兴铜业公司及抵押担保人曹曰功、贾秀清。此后,债务人龙兴铜业公司未及时向债权受让人马昌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出现逾期。原告马昌义催要未果,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兴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到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曹曰功、贾秀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马昌义要求被告龙兴铜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马昌义要求被告曹曰功、贾秀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三、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龙兴铜业公司、曹曰功、贾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被告双方及茌平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签署并通知债务人龙兴铜业公司及抵押人担保人曹曰功、贾秀清后即对债务人、抵押人产生效力。原告马昌义受让取得主债权后即同时取得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催要后,被告龙兴铜业公司拒不向原告马昌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165%计算,合同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马昌义要求被告龙兴铜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16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曰功、贾秀清自愿为被告龙兴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兴铜业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清偿欠款。被告曹曰功、贾秀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龙兴铜业公司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马昌义受让取得主债权后即同时取得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物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龙兴铜业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马昌义依法有权对被告曹曰功、贾秀清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在其受让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昌义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165%计算);二、被告曹曰功、贾秀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曰功、贾秀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马昌义有权对被告曹曰功、贾秀清的抵押财产{记载于房产登记证书编号为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登记证书编号为茌他项(2015)第083号的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曹曰功、贾秀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茌平龙兴铜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曹曰功、贾秀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张东君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超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