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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朝平与王志刚、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朝平,王志刚,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61号原告:秦朝平,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金乡县胡集镇大北村原大义五棉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68725366X。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秦朝平与被告王志刚、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控鑫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西控鑫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朝平诉称:被告王志刚系被告西控鑫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王志刚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6月26日我和被告王志刚对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王志刚尚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此被告王志刚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西控鑫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西控鑫河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此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西控鑫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秦朝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于2014年12月30日内任何时间归还。6月至12月26。借款人:为该公司法人: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此据王志刚2014.6.26借款担保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4.1核对无误王志刚2016.6.26”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西控鑫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志刚、西控鑫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刚系被告西控鑫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王志刚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刚对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王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此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西控鑫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西控鑫河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西控鑫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按照月利率5‰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西控鑫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西控鑫河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控鑫河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朝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6,205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王志刚、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