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与万长茂、樊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万长茂,樊容,习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401号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住所地:随县三里岗镇平桥街**号。。负责人:叶全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原告处职工。被告:万长茂,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被告:樊容,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万长茂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先海(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万长茂之父。被告:习凌,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随州市大洪山风景区。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与被告万长茂、樊容、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国及被告万长茂、樊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万长茂、樊容以种植香菇为由,向我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月利率为10.15%;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季结息。同日,邹红兵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万长茂于2015年6月1日向三里岗支行申请的50000元作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由连带担保人负责清偿该笔贷款的全部利息。后邹红兵在担保人处,被告习凌在财产共有人处分别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在偿还了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长茂、樊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笔借款实则是邹红兵所借,银行为我发放贷款后,我随即将此款转入到邹红兵的银行账户,且邹红兵为我出具了欠条,平日利息也都是由邹红兵直接偿还的。2、邹红兵和习凌是夫妻关系,邹红兵系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因邹红兵于2015年9月份去世,故此笔借款应由担保人的妻子即被告习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万长茂、樊容承认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长茂、樊容辩称此笔借款系为邹红兵所借,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与被告万长茂、樊容所签订,故被告万长茂、樊容系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与利息。虽然被告万长茂、樊容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向邹红兵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且邹红兵为其出具了欠条,但该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实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万长茂、樊容的此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万长茂、樊容应向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本案被告习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邹红兵作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要求被告习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长茂、樊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5%,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借款清偿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习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万长茂、樊容、习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贤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