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执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方军与李玉龙、徐泽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军,李玉龙,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398号申请执行人方军,个体户。被执行人李玉龙,睢宁××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泽亮,睢宁××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方军与被执行人李玉龙、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3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玉龙、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03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