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9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与王坤、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99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王坤,刘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肖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彬、李实忠,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刘春梅,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诉被告王坤、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坤在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坤与被告刘春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其名下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62×××25)透支未还本金55073.29元、利息9654.76元、滞纳金5268.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收取标准收取);2、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粤A×××××车辆,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用。被告王坤、刘春梅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坤(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汽车,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7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投资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分36期;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利息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项自记账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2012年7月3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坤(抵押人)、被告刘春梅(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粤A×××××车辆作为上述付款的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春梅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坤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承诺如被告王坤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刘春梅进行清偿,被告刘春梅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2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17000元。涉案信用卡除购车交易外不存在其他消费透支。因被告王坤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73.29元,积欠利息9654.76元、滞纳金5268.7元,成讼。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坤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的权利。被告王坤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坤清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梅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坤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不存在其他消费透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坤、刘春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5073.29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9654.76元、滞纳金5268.7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坤、刘春梅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处分粤A×××××车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坤、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