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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淦、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淦,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汕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5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淦,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住所地汕头市飞厦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保。委托代理人陈栋,该大队副中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汕头市跃进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元楠,汕头市法制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谢林媛,汕头市法制局科员。上诉人徐淦因诉被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下称秩序大队)、汕头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507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淦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被上诉人秩序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元楠、谢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淦是粤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2月20日14时46分,原告徐淦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新兴路途经新兴、海滨路口时(自北往南行驶),在机动车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路口停止线右转弯进入海滨路(由北向西)行驶。该行为记录资料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被告秩序大队将上述记录资料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于2015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将《交通违例处理通知书》寄送原告。2015年11月6日,原告徐淦到被告秩序大队处接受处理,在《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上签名,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秩序大队作出编号为440500-19111729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14时46分在新兴、海滨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记6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秩序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汕行复案〔2015〕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500-1911172975)”。另查:根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粤E×××××号小型轿车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资料照片显示:地点为“海滨、新兴”,方向为“由北往西”,车道为“2”,速度为“19km/h”,路口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其中,照片2.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14:46:59.640”,粤E×××××号小型轿车前轮已过路口停止线,后轮在停止线内;照片3.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14:47:01.031”,粤E×××××号小型轿车前后轮均已过路口停止线,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照片4.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16:53:52.234”,粤E×××××号小型轿车越过路口停止线往前右转行驶至斑马线位置,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又查:根据汕头市宏祥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海滨、新兴路口的新兴路××北往南方向距停止线约20米处(即闯红灯记录设备的监控竖杆上)设置的“红灯亮时禁止右转弯”禁令标志,系汕头市宏祥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装若干路口路段的道路交通标志、施划道路交通标线等工程中的一部分,于2011年8月25日竣工安装于现在所处位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14时46分通过海滨、新兴路口时,在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路口停止线向右转弯行驶,从该车后轮未越停止线、整车越过停止线至越过停止线后右转行驶的一连贯行为均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原告对其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闯红灯的行为亦予以承认,故被告秩序大队对原告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秩序大队关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得当”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市政府关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该靠近转弯位置的路边未设置有“红灯禁止右转”的指示标志的依据,原告仅凭其未看到设置有任何“红灯禁止右转”的指示标志、被告秩序大队对其进行处罚不当的主张欠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淦负担。上诉人徐淦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50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500-19111729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撤销汕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汕行复案[2015]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理由: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一无证据证明2015年2月20日在该路口设置有“红灯禁止右转标志”。原审法院全部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无证明人主体资格证明、施工资质证明、施工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的所谓《证明材料》,并且据此推理出该红灯禁止右转标志是从工程完工之日至2015年2月20日一直矗立在该位置,最后还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靠近转弯位置的路边未设置有‘红灯禁止右转’的指示标志,原告仅凭其未看到设置有任何‘红灯禁止右转’的指示标志、被告秩序大队对其处罚不当的主张欠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把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是不符合上诉人对证据的认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秩序大队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秩序大队应该提供2015年2月20日在该路口设置有“红灯禁止右转”的证据,而不是由上诉人来证明该“红灯禁止右转”当时不存在。另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2015年11月6日到被上诉人秩序大队处在《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上签名就认为上诉人自认该行为违法的理由也不充分,上诉人只是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作出具体行政处理的处罚决定书,而且上诉人在该《交通违法行为确认书》上明确写明“本人对该宗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并且已经当场向办事人员表示要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提出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区区两百块钱,而是为了不让更多不知情的人特别是外地的车主受害,也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的执法行为,如果被上诉人秩序大队在该路口禁令标志设置合理,自然监控也会拍到该禁令标志,上诉人也就不会提起无谓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了。请二审法院充分审查涉案证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秩序大队辩称,一、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二、上诉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尽到交通参与者的安全义务。道路交通参与人在上路通行的过程中应当切实履行审慎的义务。被上诉人秩序大队所采集的图片清晰的记录了粤E×××××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20日14时46分在海滨、新兴路口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中包括记录了该车未过停止线、整车越过停止线及越过停止线后继续向前移动的一连贯过程的图片,且该路口在新兴路××北往南方向距停止线约20米处(即闯红灯记录设备的监控竖杆上)设置有“红灯亮时禁止右转弯”的禁令标志,上诉人驾车通过该路口右转弯遇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应停在路口停止线之前,等候动车信号灯转换为绿灯时再安全通过。三、上诉人对海滨、新兴路口北往南方向是否有设置“红灯亮时禁止右转”的禁令标志以及设置的位置是否合理的质疑。海滨、新兴路口的新兴路××北往南方向距停止线约20米处(即闯红灯记录设备的监控竖杆上)设置有“红灯亮时禁止右转弯”的禁令标志,该禁令标志由汕头市宏祥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安装竣工后便立于该处至今。综上,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理据,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作为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本市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20日14时46分通过海滨、新兴路口时,在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路口停止线向右转弯行驶,从该车后轮未越停止线、整车越过停止线至越过停止线后右转行驶的一连贯行为均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收集。被上诉人秩序大队根据交通枝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单程序对上诉人作出涉讼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秩序大队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过的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及依据为被上诉人秩序大队实施处罚所依据的电子警察抓拍照片中,无法看到圆形交通信号灯上或旁边,或靠近转弯位置的路边设置有“红灯禁止右转”的指示标志,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秩序大队无证据证明2015年2月20日在涉案的路口设置有“红灯禁止右转”标志,而且该路口是否设置有“红灯禁止右转”标志应由被上诉人秩序大队提供证据。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秩序大队已经提供了汕头市宏祥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照片,证明现场禁令标志设置的开始时间及设置情况。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秩序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500-1911172975)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汕行复案〔2015〕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楚纯审 判 员 陈舜川审 判 员 陈勇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天送书 记 员 吴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