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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 与被告贝亚杰、兰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贝亚杰,兰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十中对过。主要负责人:赵海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成,该行职工。被告贝亚杰,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兰向阳,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山支行)与被告贝亚杰、兰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亚杰、兰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10日期间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总计54869.47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以外的新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追缴费、过户费、送达费、诉讼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牌照为蒙DMJ6**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其他费用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贝亚杰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乐分卡),根据该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此卡适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3年10月19日,被告贝亚杰通过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专项分期购买车辆业务,以所购买车辆(牌照为蒙DMJ6**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抵押,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借款146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贝亚杰应在三年内分36期还清146000元贷款,用于在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贝亚杰、兰向阳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3000元。2013年12月20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并未如约还款,除合计还款120898.50元外,至2016年4月10日累计欠本金39283.39元(分期贷款本金35424元、乐分卡透支金额3859.39元)、手续费2817.5元(分期手续费2767.5元、乐分卡手续费50元)、利息10913.74元(分期贷款利息10005.25元,乐分卡利息908.49元)及乐分卡滞纳金1854.84元,合计54869.47元。被告贝亚杰、兰向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卡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借款刷卡小票回执、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二被告作为夫妻均在合同中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所购车辆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的牌照为蒙DMJ6**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亚杰、兰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贷款本金39283.39元、手续费2817.5元、利息10913.74元、滞纳金1854.84元(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39283.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对被告贝亚杰抵押的牌照为蒙DMJ6**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