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袁伟与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刘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956号原告:袁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刘玉平,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袁伟诉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诉称: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立具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请:1、���告刘玉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受理费。被告刘玉平在法定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借款时立具了借据交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刘玉平借到袁伟现金贰万元(20000.00)正,于12月25号前还清。(一个月)特此为据。借款人:刘玉平身份证号2015年11月23日”。双方无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据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借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无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袁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玉平负担(原告已垫支,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健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