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委赔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凤云申请南关区人民法院其他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6)吉01委赔15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刘凤云,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8058号。法定代表人:郭桂玲,院长。赔偿请求人刘凤云因违法民事审判和执行申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2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凤云的赔偿请求为:赔偿其15年零7个月工资879419.80元,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55000元,损坏衣物价值1000元,损坏手机价值5000元,上访产生的差旅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0419.80元。刘凤云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举证规则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该判决没有合同依据,是编造出来的,同时,执行上述判决的(2001)长南法民执字第669号执行案件系假案,该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书中没有申请执行的内容,立案审批表庭长一栏是办案人签名,执行和解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被执行人签名均系伪造,卷中没有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系事后补制。赔偿义务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刘凤云因与物业总公司、长春市发达汽车音响防盗总汇(以下简称发达汽车总汇)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凤云给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4394.48元,滞纳金1310.40元;二、刘凤云将承租物业总公司的坐落于长春市解民小区45号楼1门104室房屋返还给物业总公司;三、发达汽车总汇从长春市解民小区45号楼1门104室迁出;四、没收刘凤云非法所得12600元;五、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凤云承担(物业总公司已垫付)”。刘凤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刘凤云于2001年2月22日以各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同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长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刘凤云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判决执行。(2000)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撤诉后,刘凤云与物业总公司并未达成和解协议。2001年4月27日,物业总公司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6月13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刘凤云与物业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1年12月10日,刘凤云将10000元执行款交付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2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将坐落于长春市解民小区45号楼1门104室房屋交付物业总公司。2012年10月8日,刘凤云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8月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凤云的申诉。刘凤云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长检民抗(2013)12号民事抗诉,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提出抗诉。2014年1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南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0)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二、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物业总公司(现长春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房租4160元;三、驳回刘凤云其他诉讼请求”。物业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长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凤云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并就涉案房屋物业费、租金及利息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现涉案坐落于长春市解民小区45号楼1门104室房屋已通过执行回转返还刘凤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判决物业总公司给付刘凤云房屋租金损失261800元,租金利息124816.81元,返还刘凤云58**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凤云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违法民事审判造成错案以及违法执行假案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其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凤云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