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博、郑兰君与被告刘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郑兰君,刘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997号原告:胡博,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郑兰君,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博、郑兰君与被告刘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博及原告胡博、郑兰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刘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博、郑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返还42800元定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将原告胡博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碧桂园百合园2栋1单元30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362800元。协议约定房款付款方式为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付首付款162800元,余款待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到银行做按揭贷款,由银行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2800元的定金,原告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保管,剩余120000元首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一周内付清首付款,否则原告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未付款,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因其违约,原告单方依照协议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案涉房屋的钥匙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洁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给付原告42800元并非定金,而是首付款的一部分;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主张继续履行,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记录如下:1.2016年5月24日,原告胡博、郑兰君与被告刘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胡博、郑兰君将其名下的位于安徽省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362800元,被告刘洁同日给付原告42800元,原告胡博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刘洁。2.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付首付款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证给甲方,尾款贰拾万元等乙方房产证办下来到银行做按揭,由银行一次性给付甲方。甲方将该房交付给乙方使用。包括水电”(注: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被告刘洁给付原告42800元后,另剩余首付款120000元被告刘洁至今未付,就剩余的首付款120000元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22日,原告胡博发函给被告刘洁,要求被告刘洁自收到函件后7日内付清首付款120000元,被告刘洁接到函件后未予给付,2016年7月16日原告胡博再次发函给被告刘洁,告知被告刘洁因首付款12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洁一直未予理睬,遂诉。庭审中,原告胡博、郑兰君出具2016年5月24日,原告胡博、郑兰君与被告刘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总房款为362800元、被告刘洁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首付款162800元、被告刘洁至今仅支付42800元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为总房款的50%的事实,被告刘洁对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并且双方对于定金没有约定,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认可;原告胡博、郑兰君出具EMS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原件2份以及2016年7月7日电话录音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2日发函给被告刘洁,要求被告刘洁于接到函件后7日内付清首付款120000元,因被告刘洁未能按期付清首付款120000元,原告胡博、郑兰君2016年7月16日再次发函给被告刘洁,告知被告刘洁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洁对此组证据证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双方又另行约定被告刘洁如果在2016年10月2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多支付1000元利息,二原告同意被告延迟至2016年9月5日付清首付款,现支付首付款的日期未到,原告提前提起诉讼,真正违约方为原告;原告胡博、郑兰君出具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事项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被告刘洁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洁出具EMS邮政特快专递物流查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洁没有收到原告的函件,原告胡博、郑兰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结合己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洁实际上已经收到该2份函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洁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刘洁没有违约,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胡博、郑兰君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中介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洁出具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8日晚上原告胡博发微信给中介,告知中介如果被告刘洁在2016年10月26日付清全部房款并多支付1000元利息,原告同意剩余首付款120000元延迟到9月5日给付,原告胡博、郑兰君对该微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微信中明确要求被告刘洁3日内回复、7日内重新签订购房合同,而被告刘洁没有回复,双方也没有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双方就剩余首付款120000元给付时间没有形成新的合意。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博、郑兰君与被告刘洁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被告刘洁给付原告胡博、郑兰君428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否为定金款项,本院认定该款为部分首付款;之后,原告胡博、郑兰君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刘洁,被告刘洁应及时支付剩余首付款120000元,在原告胡博发函催要后,该款被告刘洁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刘洁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刘洁未能及时支付剩余首付款12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胡博、郑兰君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返还被告4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博、郑兰君应尽快返还被告刘洁42800元,被告刘洁在收到42800元后应及时将案涉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胡博、郑兰君。对于被告刘洁辩解原、被告另行达成合意即剩余首付款120000元延迟至2016年9月5日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剩余首付款120000元支付达成该合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胡博、郑兰君与被告刘洁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立即解除;二、原告胡博、郑兰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洁购房首付款42800元(被告刘洁收到该款时一并将案涉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胡博、郑兰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胡博、郑兰君返还购房首付款42800元的义务同此项规定)。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原告胡博、郑兰君负担109元,被告刘洁负担109元(该款由原告胡博、郑兰君垫付,被告刘洁在返还案涉房屋钥匙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曹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