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许小斌、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王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许小斌,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王永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4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注册号610000200023525。负责人:马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斌,男,1971年7月3日出生。被告: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注册号610100100598962。法定代表人:王永锋,董事长。被告:王永锋,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钢,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许小斌、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王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小斌立即偿还其行的个人住房借款本息共计612800.56元;2、被告成城公司、王永峰对被告许小斌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24日,其行与被告许小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行向被告许小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2.81万元,用于被告许小斌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成城大厦21-D号房屋一套。贷款利率确定为月息千分之4.65。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将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日,其行与被告许小斌之间又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许小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21-D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其行,以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同时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同日,其行与被告成城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成城公司为确保其行与被告许小斌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其行提供保证。同时其行与被告许小斌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小斌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按时还款付息,至今已违约87个月。期间,被告成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永峰承诺愿意为被告许小斌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各被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拖欠贷款本息共计612800.56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为维护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所诉称1999年12月24日与被告许小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小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2.8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成城大厦21-D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10.6平方米),期限为15年;与被告许小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将被告许小斌购买的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成城大厦21-D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与被告许小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许小斌同意将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成城大厦21-D号房屋作为抵押偿还贷款的抵押登记;与被告成城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成城公司作为被告许小斌的担保人,对许小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许小斌及原告贷款所购房屋均属被告成城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许小斌等人从未在其公司购房,房屋已卖给他人,借款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均非许小斌所签,被告许小斌等人的个人资料由其公司向原告提供,原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发放到许小斌个人名下的住房贷款资金由其公司支取使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成城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在被告许小斌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许小斌个人名义向原告工商银行经开支行申请贷款,且成城公司以此方式冒用多人骗贷,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2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预交),现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晓嵘审 判 员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海燕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仲海燕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