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创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创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创标,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小学文化,职业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少僩,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创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创标及其辩护陈少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创标与朋友陈某等人在潮阳区谷饶镇丰盛发酒店328包厢喝酒,至28日凌晨1时许,陈创标等人准备结账离开酒店时,因包厢丢失话筒之事而与酒店保安雷某发生争执。随后陈创标及一同喝酒的另一个外地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在酒店三楼迎宾台处殴打雷某,期间该名外地男子持刀砍伤雷某的右肩、右臂、左腿及右手掌,经法医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创标及该名外地男子打伤雷某后逃离现场。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陈创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李某、童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视频截图,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和申请书,人口信息和被告人陈创标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创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创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创标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在犯罪中属从犯,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创标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创标与陈某等人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丰盛发酒店328包厢喝酒,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创标等人准备结账离开酒店时,因包厢丢失话筒之事而与酒店保安雷某发生争执。随后陈创标及一同喝酒的另一个外地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回到酒店三楼迎宾台处殴打雷某,过程中该名外地男子持刀砍伤雷某的右肩、右臂、左腿及右手掌,经法医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创标及该名外地男子打伤雷某后逃离现场。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陈创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陈创标亲属与雷某签订协议书,由陈创标一次性赔偿雷某医药费15万元,雷某放弃追究陈创标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和辨认:2015年10月28日凌晨1时多,我们丰盛发酒店的一个公主跑来跟我说“保安,328包厢的客人消费出来后发现里面的话筒不见了,328的客人都在322包厢里”,我们几个保安就过去322包厢,由公主认出几个之后,我就跟他们说“老板,你们在328消费,现在里面的话筒不见了,麻烦你们配合一下,在这里等等,话筒找到了再走”,他们也配合的里面等,于是我们到328包厢里找,结果在一个垃圾桶里找到话筒,我就到322包厢跟他们说话筒找到了,可以回去了,就在交谈的过程,有两个人站起来问我是不是怀疑他们偷话筒,我说没有,我们只是话筒不见了,循例要找一下而已,然后和他们吵了几句,很快他们就往楼下走了,我以为事情就结束了,没想到十几分钟后,他们两个就上来找我,我认得有两个人,其中高的那个就过来踢我,然后两个人都动手了,我就赶紧跑到三楼的迎宾台那,我当时用对讲机回打了他们中的一个头部,当时我看见他们中的一个拿了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砍我,看到这个情况我就跑到楼梯间,被他们按住了砍了四刀,我就跑进一个包厢把门顶住,他们进不来,并且也有其他保安到了,他们也就走了,后来酒店里的人就把我送民生医院。雷某还陈述称:除上述两个人殴打我之外,还有一个人参与了,当时我被打到楼梯间的时候我看到与我纠纷的两个人中一个人拿了一把刀要砍我,这时跑过来一个人(叫陈某),连同另一人(叫陈创标)把我抱住,导致我被那个拿刀的人砍到。并对殴打他的人(陈创标)以及抓住他的人(陈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创标确认是其本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2015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在丰盛发酒店三楼上班,刚好在328包厢外,看到同事雷某被二位客人殴打,其中一客人叫雷某过去,雷某过去后被那个客人直接踢了一脚,这时另外一个客人在帮忙劝架,拉住打雷某的人,但没拦住,雷某就跑到迎宾台拿东西准备反抗,和那个客人一起来的那个人就跑过来打了雷某一拳,雷某拿起椅子砸了那个客人一下后就跑向楼梯间,我就看到除了刚刚打雷某的两个人外,那个在劝架的客人在抱着雷某,雷某动弹不得,就被那个拿刀的人砍到,砍了几下后雷某爬起来往323包厢内躲着,随后刚开始打雷某的两个人就跑了,而那个刚开始劝架的人就留下来,直到派出所的同志过来调查。听同志介绍说刚开始帮忙劝架,后来拉住雷某导致被砍到的那个客人叫陈某,而一开始殴打雷某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叫陈创标。并对陈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创标确认是其本人。3、证人童某的证言与雷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对和另一持刀男子在一起打伤雷某的人(陈创标)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创标确认是其本人。4、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2015年10月27日20时多,我被朋友陈泽明、陈泽通叫到谷饶丰盛发328包厢喝酒,期间陈泽通叫陈创标和另外约十名男子一起到328喝酒,喝到10月28日凌晨1时许我们被朋友张楚炳叫到322包厢喝酒,至凌晨2时多,我在322包厢里听到外面走廊很嘈杂,于是我就出来看到很多保安在走廊总台处,当我走到三楼电梯门口时见陈创标气势汹汹要过去走廊,当时和他在一起的有另外一男子,我怕陈创标出事就上前将他拦住,但被陈创标用力推开到电梯门口摔倒在地上,我从地上起来后走到走廊通道时就没见到陈创标了,后来我被保安叫到包厢并说我是328的客人一起喝酒的,我要留着此处,后来民警就到场了。并对陈创标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陈创标确认是其本人。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8日1时59分,公安机关接王先生报称现有一客人在谷饶丰盛发酒店拿刀砍伤保安的情况,2016年2月1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陈创标在深圳北站开车的D2328号列车02车厢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现场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到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丰盛发酒店三楼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了视频截图。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检人雷某右上臂、左大腿中段前侧和右手掌均见创缘整齐创口,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协议书和申请书,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陈创标亲属与雷某签订协议书,由陈创标一次性赔偿雷某医药费15万元,雷某放弃追究陈创标的法律责任。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创标,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10、被告人陈创标的供述:2016年10月27日20时多我接到朋友陈泽通电话叫我到谷饶丰盛发酒店328包厢喝酒,我到包厢时陈泽通、陈泽明、陈某已经在包厢了,后陆陆续续还来了约10名男子,至28日凌晨1时多,我们结账离开酒店,酒店保安就将我们拦住说在我们包厢内的话筒不见了,要我们等他们寻找话筒才能离开,如果找不到就要我们赔偿,该保安说完,之前与我们一起喝酒的一外地男子就与保安吵起来,吵了一会,酒店工作人员在垃圾桶李找到了话筒,于是那名外地男子就又和保安吵起来,那保安用手推了外地男子一下,他们两人要打起来时被人劝开了,这外地男子就离开了,我们也陆陆续续离开包厢,我到楼下后遇到之前与保安吵架的那名外地男子,他看见我后就叫我一起到楼上去,我没想太多就和他上楼,到楼上后,那名男子找到与他吵架的保安并动手打那保安,我才知道那外地男子是要叫我一起来打那保安,那外地男子手拿着一把刀具与保安打架,当时我要追上前打那保安时就被人拦住了,且那保安冲进一个包厢后就将门顶住,我也没有进入包厢,我并没有打到那名保安,后来我就离开酒店,而那外地男子如何和那保安打架我就不清楚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创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创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创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又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创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