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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华东名酒城有限公司与王少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华东名酒城有限公司,王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华东名酒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姚根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文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少雄,男,1975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5********,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顶厝自然村**号。苏州华东名酒城有限公司与王少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少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东名酒城有限公司租金、物业费合计8796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王少雄负担案件受理费6399元。因王少雄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华东名酒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少雄给付88608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88608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少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