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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晓峰与应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峰,应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931号原告:陈晓峰,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仲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晓峰为与被告应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0元、逾期利息42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款清为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息400元,超出借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案外人陆文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波银行交易凭证、陆文孝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仲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峰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为4200元,并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应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