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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5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886号原告:雷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勇律师,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雷昊玥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女,名雷昊玥。由于双方相识时年纪尚轻,缺乏必要的真正了解,对感情也缺乏理性的认识。由于原、被告生活环境、习惯、兴趣爱好、生活情趣差异很大,恋爱时曾多次发生争吵,多次提出分手。婚后双方因学识、家庭背景差异等问题,夫妻关系不合,原告曾向湖北省潜江市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但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7月,原告一直居住在本市宝山区美兰湖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有点小矛盾也属于生活的正常现象。原、被告经营的是康宝莱直销业务,经营的收入打到被告身边的银行卡上,但被告经常给原告钱。被告于2012年来上海,住在本市大连路,原告经常来,但也经常出差,有时住在被告处。被告不知道原告居住在本市宝山区美兰湖,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还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本市虹许路XXX号的商品房,夫妻之间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在1997年高中毕业前自由恋爱,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女,名雷昊玥。恋爱和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原告从原籍湖北来沪创业,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被告来沪,居住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一起共同经营康宝莱产品的直销业务。2012年7月,原告自己借居在本市宝山区美兰湖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孩子仍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时常来被告处探望。2015年10月,被告在本市闵行区购买房屋,原告与被告一起办理了商业贷款。2012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双方为共同经营业务获取的收益支配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孩子雷昊玥户籍资料、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相互沟通,共同努力修复目前日渐疏远的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