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林松、谢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林松,谢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250号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华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松,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谢云,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林松、谢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被告谢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林松、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黄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1931.14元;2.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昆明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驾驶号牌为桂K×××××、桂K76**挂的货车,将30吨百货从昆明市运送至景洪市,并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可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骏发公司向原告就上述货物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9月13日2时15分,被告谢云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出口不到500米路段时左后轮胎起火,火势蔓延至整车后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全部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定损,骏发公司委托运输的此批货物价值375777.43元,残值仅为1800元,其余全部烧毁。被告林松向骏发公司赔偿了14万元,原告向骏发公司赔偿了211931.14元,骏发公司向原告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火灾的发生是由车辆本身引起,被告谢云作为驾驶员,有安全驾驶义务和保证行驶到地点的义务,被告林松作为车主有确认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所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松与骏发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如果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性,也仅仅是骏发公司与林松签订,不能排除被告谢云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原告赔偿之前,被告与骏发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14万元给骏发公司,赔偿关系就此了结,骏发公司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签订协议次日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骏发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追偿责任,所以原告没有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骏发公司在代理运输货物前已经向原告投保了保险,保险合同中记明被告的车辆为运输车辆,被告是骏发公司在完成运输任务中的共同组成人员,骏发公司与被告应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享有保险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不得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对骏发公司进行赔偿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未委托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7权益转让书,与原告的赔款行为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与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依协议赔偿骏发公司14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骏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驾驶号牌为桂K×××××、桂K76**挂的货车,将30吨百货从昆明市运送至景洪市,到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货损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全程运费为6000元,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可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骏发公司向原告就上述货物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险为盗窃、抢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砖、工业化工颗粒、家具等,运输工具为桂K×××××、桂K76**挂货车,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84元。2013年9月13日2时15分,被告谢云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出口不到500米路段时,左后轮胎起火,火势蔓延至整车致使车厢燃烧,造成桂K76**挂半挂车严重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大部分受损。2013年10月20日,骏发公司与被告林松签订《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林松一次性向骏发公司赔偿14万元,双方的赔偿关系了结,骏发公司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赔偿责任,付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实际货主的赔偿由骏发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北流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货物保险(车险),由被告申请赔偿,赔偿款由被告领取,与骏发公司无关;骏发公司提供的有效货物价格证明及理赔材料必须超过骏发公司的保额30万元和被告的保额15万元的总额,而且骏发公司必须确保在其领取保险金外,有足够的损失余额让被告方保险公司理赔;货物残值由骏发公司自由处置;如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条款都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4万元给骏发公司。事故发生后,骏发公司向原告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内容为:骏发公司的损失由第三者林松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单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请求原告将损失金额211931.14元赔付,骏发公司同意在收到款项后,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追偿,如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的,骏发公司将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骏发公司转账赔偿了211931.14元。原告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骏发公司在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前即与被告签署了《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14万元后双方的赔偿关系了结,骏发公司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赔偿责任,骏发公司事实上已放弃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根据原告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不需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骏发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骏发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不是骏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亦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主张与骏发公司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共同享有保险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