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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付艳与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328号原告:付艳,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熊廷峰,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燕,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付艳诉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达良、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艳的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诉称:原告与王海燕是朋友关系,王海燕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海燕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一、王海燕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6日为5780元);二、王海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海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因被告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上河居的房屋需要装修,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收据,借条显示:“本人王海燕(身份证)在2016年2月27日向付艳借款17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以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息2%,每月利息为3400元,利息于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本人仍需按月利息2%向出借人支付该期间的利息,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出借人还有权采取一切手段处分本人的财产,用作归还本息”,落款处有“借款人王海燕”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借款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170000元。现原告称还款之日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拖延不归还,故诉至本院。另查,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据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向其借款17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因原告就被告借款的事实已作充分的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人民币。至于还款时间,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现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被告归还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现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归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拖欠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付艳借款170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艳借款利息,以17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6年2月27日开始,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海燕还清之日为止。如果被告王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6元,由被告王海燕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