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伯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伯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83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平,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伯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3462.44元、费用3803.16元,合计21970.20元(截至2016年5月1日),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从2016年5月2日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沙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共计21970.20元(截至2016年5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刘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后因该卡遗失,被告补办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21970.20元(本金13462.44元、利息4704.60元、费用3803.16元)。另查明,《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规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未达到5元,按5元收取。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3462.44元、利息4704.60元、费用3803.16元,以上共计21970.20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其后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50元,由被告刘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