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沛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沛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797号罪犯王沛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沛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沛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6月9日交付执行。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8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罪犯王沛明曾于2010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以罪犯王沛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王沛明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沛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8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罪犯王沛明户籍所在地的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新旺村民委员会、玉林市玉州区司法所、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王沛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沛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21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