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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姜金容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金容,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颖,魏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容,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俊伟,姜金容之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甘泉三村236浩4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姜金容因与被上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休日公司”)、被上诉人张颖、被上诉人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金容之委托代理人卢昭宇、祁俊伟,通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研、李国勇,万丰公司及双休日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以升、陈叶秋,被上诉人张颖、被上诉人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金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姜金容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从张颖账户过账后汇入万丰公司或双休日公司的交易多达486笔,累计汇入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亿元,可见万丰公司惯用的业务操作模式就是由销售人员私人账户收款,然后汇入万丰公司,形成公司的收入,姜金容将钱款汇入万丰公司的账户,符合万丰公司的销售操作惯例;2、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涉及的3,647,105元款项具体的资金走向和过程,万丰公司提供的销售制度、系统记录、资金往来记录等均不能反映与本案系争款项的关联,事实上从张颖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4月18日之后,张颖在收到姜金容转账的款项后,往往第一时间就将大额资金转入万丰公司或者双休日公司的账户;3、原审法院未查明张颖与万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争的几笔“蜘蛛通联卡”采购期间,张颖仍然为万丰公司员工,接受万丰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并且将收取的款项汇入万丰公司以期望获得绩效奖金,这足以证明张颖的售卡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从万丰公司买卡后转售。综上,在存在大量过往交易操作惯例的背景下,万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确凿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可免于承担销售人员履行职务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未组织对张颖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质证,导致程序错误。被上诉人通联公司答辩称,通联公司与姜金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丰公司及被上诉人双休日公司共同答辩称,张颖的行为并不是表见代理,张颖与姜金容之间的往来是个人之间发生的事情,与万丰公司无关。原审判决程序不存在瑕疵,���据均经过质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颖及被上诉人魏国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张颖、魏国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姜金容一审起诉请求:1、姜金容与通联公司、万丰公司就“”蜘蛛通联卡”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6日解除;2、通联公司、万丰公司连带返还姜金容购卡款3,647,105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被占用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双休日公司、张颖、魏国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万丰公司、双休日公司、通联公司、张颖、魏国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万丰公司对外销售名为“蜘蛛通联卡”的预付费卡及其他有价证券。2009年8月10日,万丰公司与张颖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万丰公司聘请张颖为公司销售员,工作���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后张颖在万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成为万丰公司其中一销售团队的负责人。张颖与魏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姜金容陆续向张颖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848,005元。2013年9月29日,万丰公司向张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颖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张颖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根据该局提供的万丰公司营业执照、有关劳动合同复印件、签有“张颖”等字样的货品订单、出库单、借款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对张颖涉嫌侵占公司有价证券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10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结论为:一、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张颖任职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以上海金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340家单位购买克莉丝汀面包���等有价证券的名义,下单销售1025笔(份),价值159,107,411.08元,成交对价154,344,380.20元(平均折扣为97%);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付有价证券的价值为159,107,411.08元,收取对应订单货款146,734,330.07元,欠款为7,610,050.13元。二、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3日,张颖中国工商银行#98387账户收款182,495,591.11元,付款182,495,415.24元,期末余额为175.87元。支付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上海双休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8,413,477.36元。三、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张颖中国工商银行#98387账户支付魏国2个工行账户3,330,246元,收取魏国工行账户230,000元,收付差额为3,100,246元。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上海创慧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购买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5度C面包券、哈根达斯券、蜘蛛通联卡等有价证券13笔(订单),价值3,141,306元,成交对价3,021,342元;上海万丰文化传���有限公司交付有价证券的价值为3,141,306元,上海创慧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1,342元。……关于本案姜金容与张颖之间的资金往来,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张颖收取姜金容账户10,530,270元,支付100,000元,差额10,430,270元。原审审理中,姜金容主张,其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向张颖支付购卡款共计3,848,005元,张颖仅交付面值28.7万元的“蜘蛛通联卡”,剩余3,647,510元未出卡,张颖对于姜金容主张的未出卡金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金容是与张颖还是与万丰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姜金容提供的证据来看,姜金容主张万丰公司负责人杨明秋指定张颖与姜金容接洽“蜘蛛通联卡”购买事宜,张颖作为万丰公司的员工,与姜金容发生买卖关系属职务行为。但对其曾由杨明秋接待且指定张颖负责售卡的事实,姜金容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关于姜金容付款金额、张颖交卡数额以及张颖向姜金容承诺的购卡折扣率方面,姜金容仅提供了其向张颖转账的相关证据,虽然张颖均不持异议,但通联公司、万丰公司及双休日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姜金容未能提供与万丰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其他与万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任何证据。因资金的往来可能基于多种原因而发生,故现仅有张颖的自认以及资金的流向不足以证明姜金容与万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蜘蛛通联卡”买卖合同以及购卡折扣方面的合意。其次,从张颖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曾向公司汇款上亿元,均系客户向其支付后,其再转而交给万丰公司。然而,张颖自述,因其将多名客户的购卡款汇集后一并交予公司,致使每笔汇款金额与其陈述的每笔交易无法一一对应。具体到本案中,张颖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应出其已将姜金容交予的款项转交给万丰公司。同时,张颖辩称,其按折后价向客户收取购卡款,按卡片面值向万丰公司交付购卡款,公司领导曾口头承诺会以10%左右的折扣向其返现,但根据公司提供的销售政策,蜘蛛通联卡折扣率远低于张颖所述,而张颖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第三,姜金容主张,根据“蜘蛛通联卡”官方网站“蜘蛛网”介绍,“蜘蛛通联卡”由“蜘蛛网”(万丰公司)和通联公司联合发行,由“蜘蛛网”负责营销,由通联公司负责管理,故姜金容有理由相信卡片是向万丰公司、通联公司购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卡片的发行单位并不必然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姜金容仍应提供与万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从卡片发行方来推断相对方是公司或是张颖。最后,根据姜金容的陈述,其购卡金额���大,出于谨慎态度,曾亲自与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秋洽谈,可见姜金容对于交易的安全性有一定认知,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在未与万丰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如此巨额的钱款交至一名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有违常理。综上,姜金容主张系争钱款系其与万丰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姜金容要求解除与万丰公司、通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两公司及双休日公司返还购卡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张颖在审理中对姜金容主张的购卡款金额表示认可,现张颖无法向姜金容交付所购预付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姜金容要求张颖退还购卡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张颖与魏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以及张颖、魏国在审理中的陈述,两被告均确认张颖在蜘蛛通联卡交易过程中曾通过魏国及其名下的公司走账,可见,魏国对于张颖从事上述卡券买卖的事实是知晓的。张颖从事卡券交易所产生经营性收益,应归属于其与魏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谓增加家庭收入的一种方式,故其因此所负债务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对于姜金容要求魏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张颖、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金容购买蜘蛛通联卡的款项人民币3,647,105元;二、张颖、魏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金容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姜金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预先核准,上海万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姜金容向本院提交张颖银行流水明细单,认为原审中万丰公司提供的订单与张颖的转账记录有出入,订单记录中收款金额少于张颖银行流水中转出记录,如2013年3月21日,张颖连续转账四笔钱款至万丰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但万丰公司制作的张颖个人订单中并无该四笔交易,以此证明万丰公司提供的订单并不真实、完整,订单中没有反映出的款项应该就是张颖代姜金容支付的购卡款。万丰公司及双休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3年3月21日张颖连续转账4笔钱款至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而在“张颖涉及的全部订单”中2013年3月22日万丰公司收到张颖数笔钱款。通联公司表示对此情况���清楚,不予质证。张颖、魏国陈述万丰公司提供的订单不完整,姜金容的购卡一部分在订单中有记载,一部分没有。本院询问姜金容能否明确该银行流水明细单中,汇入万丰公司未在订单中反映出来的具体款项,姜金容表示不能明确。对此,本院认为,仅就2013年3月21日的汇款记录来看,万丰公司的上述解释与“张颖涉及的全部订单”记录能对应,而姜金容未能明确其他汇款记录与订单之间不一致之处,且未有相反证据反驳万丰公司提供的订单证据的真实性,退言之,即便上述订单不能与张颖的汇款记录一一对应,然张颖经办的销售业务涉及面较广,本院亦难以得出未对应的转账款项即是张颖代姜金容支付购卡款的结论。二审中姜金容还主张2013年4月18日之后,张颖收到姜金容转账的款项后,往往次日就将大额资金转入万丰公司或双休日公司账户,然上述证据显示的转账金额并非每笔完全对应,本院难以据此确定姜金容购卡款的资金流向,结合张颖自述其收取多名客户的购卡款汇集后一并交给万丰公司,每笔汇款金额不能与每笔交易一一对应,本院对姜金容关于张颖收取其购卡款后已如数向万丰公司转交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姜金容与张颖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张颖还是万丰公司向姜金容返还系争的购卡款项。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析,姜金容主张其与万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涉及买卖如此巨大数额的卡券,从未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购买卡券的钱款均由姜金容转入张颖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而并非由姜金容向万丰公司交付,现亦无证据证实张颖收取购卡款后如数交予万丰公司的事实;而对于卡券的交付,张颖陈述其系以上海金斐商务咨询事务所等公司或其���人名义向万丰公司购买后再向姜金容交付,本院难以认定姜金容系与万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对于未交付卡片的金额,仅有姜金容陈述及张颖的自认,万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无从证实,姜金容要求万丰公司支付所欠购卡款依据不足。综合上述情况考量,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卡券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姜金容与张颖之间,应由张颖向姜金容返还确认所欠的购卡款项,并无不当。姜金容要求解除与通联公司、万丰公司就蜘蛛通联卡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通联公司、万丰公司、双休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之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同意并服从一审判决,现又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魏国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此处不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76.00元,由上诉人姜金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