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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根义与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义,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龙,孙银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076号原告胡根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华、杨秀云,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孙庄。负责人王龙,该分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淮学院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乔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龙,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华,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朱良川,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孙银华亲属。原告胡根义与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王龙、孙银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被告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龙,被告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孙银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义诉称,其受雇于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在分公司从事起运楼板兼顾杂活。2016年3月25日下午,其在分公司装车时从车上掉下摔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053.4元。其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被告王龙与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系承包关系,孙银华的车辆专业为分公司运送楼板。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8053.4元、护理费2705.8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贴960元、误工费5765.5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41634.1元。被告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辩称,原告胡根义不是在为其分公司和王龙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而是在为孙银华提供装车帮工时受的损害,其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分公司及王龙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辩称,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实际上和其公司早就不存在关系了,分公司原负责人是陈忠义,后来陈忠义将后分公司转给了王龙,其公司一直准备注销分公司,但由于繁忙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现在正在办理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龙辩称,原告胡根义不是在为其及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而是在为孙银华提供装车帮工时受的损害,其本人及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银华辩称,其也是受雇于分公司及王龙,在分公司上班,负责运输楼板,原告胡根义是在工作场地里摔伤的,与其无关。胡根义受伤后,其出于好心自费积极救助胡根义。胡根义住院期间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并且放下工作在医院护理了胡根义20天,期间还为胡根义购买生活用品支出费用1500元,原告胡根义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申请成立分支机构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2013年1月16日,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将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交由陈忠义个人经营,并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为陈忠义。2014年1月份,胡根义到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务工。2014年10月份,陈忠义将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转让给王龙个人经营。胡根义继续在分公司务工并为王龙提供劳务,从事起运楼板兼顾杂活工作。2015年春节过后,孙银华开始利用自己的车辆到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为王龙运送楼板,双方根据运输量结算费用。2016年3月25日上午,胡根义在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内扶棚板时,孙银华也驾驶车辆在分公司内装运楼板,孙银华因转运楼板不便,便喊胡根义过去帮忙。胡根义过去后便站在孙银华的车上用绳子拉楼板。在拉楼板时因吊车抖动,造成胡根义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根义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入院后,医院为胡根义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开放折骨术、骨移植术、踝关节稳定术、肢体动静脉修复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活血等治疗。2016年4月26日,胡根义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费为68053.40元,其中,胡根义支出48053.4元,孙银华支出2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注意休息;定期复查X片;不适就诊;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2016年5月6日,胡根义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双方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根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定残日为2016年5月18日。胡根义支出鉴定费1200元。胡根义出生于1957年10月26日,系农村居民。胡根义的母亲张玉连出生于1930年11月3日,张玉连共有五子女。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登记。2016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地方税务局核准注销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该分公司的其他相关登记也在申请注销办理中。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现仍由王龙个人负责生产经营。诉讼期间,胡根义提供交通费票据24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200元。庭审中,胡根义认可在住院期间,孙银华对其进行护理12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根义在王龙经营的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务工,胡根义与王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银华利用自己的车辆在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为王龙运送楼板,并根据运输量结算费用,其与王龙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王龙作为自然人在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其与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之间应为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胡根义在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为王龙提供劳务,虽然受伤是发生在为孙银华帮忙装运楼板过程中,但该装运行为发生在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生产场地,且孙银华亦是负责为王龙运送楼板,胡根义为孙银华装运楼板与其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王龙作为实际经营者,对生产区域内的生产、装运等工作负有安全保障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事故发生和胡根义受伤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事故的发生也与胡根义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胡根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银华作为楼板的运输方,在其邀请胡根义为其装运楼板的过程中应负有更加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将生产施工任务承包给不具有生产施工资质的王龙个人,应与王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该公司正在办理相关直销登记手续,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孙银华关于其也是受雇于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及王龙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分公司、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和王龙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根义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68053.4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40元。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20元。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6年3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17日),共54天,误工费数额为5684.58元(38425元/年÷365天×5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应扣除孙银华从事护理的12天,应按20天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3412元(10853元/年×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胡根义的伤残等级及所应承担的份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张玉连年龄为8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77.4元(7887元/年×5年×20%÷5人)。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8857.58元,被告王龙负担30%,计款38657.27元。被告孙银华负担50%,计款64428.79元。原告胡根义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被告王龙负担3000元,被告孙银华负担5000元。以上,被告王龙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合计为41657.27元,被告黄淮学院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银华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69428.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向原告胡根义支付赔偿款49428.79元。被告孙银华关于住院期间为胡根义购买生活用品支出费用15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根义支付赔偿款41657.27元,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孙银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根义支付赔偿款49428.79元元。三、驳回原告胡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胡根义负担620元,被告王龙和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940元,被告孙银华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