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徐朝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朝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铜仁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原审中冒用名徐建朝),曾用名徐明,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原铜仁市(县级)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原公诉机关铜仁市(县级)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杨某1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3日,贵州省都匀监狱向本院反映,徐某在该监狱服刑期间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真实姓名为徐朝明,现使用的姓名系冒用其堂兄的姓名,并查明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此,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黔0602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2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再审的事实未涉及到同案原审被告人杨某1,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被告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2010年11月8日,一名叫“元发”的人叫徐某帮其卖毒品,徐某即叫杨某1帮忙联系买家,杨某1拨打了吸毒人员余某的电话,告知其有海洛因,余某叫吸毒人员刘某与其一起到铜仁沙子坳路口见到杨某1,杨某1拿了两个毒品零包给余某品尝后,余某便给打电话与杨某1约定毒品每克590元,次日交易。11月9日13时许,余某、刘某在铜仁XX地产对面与被告人徐某、杨某1见面,后“元发”安排交易地点在铜仁火车站附近的新世纪旅社3号房,几人到后,“元发”将毒品交给杨某1,余某将毒品打开让刘某偿了并称量是60.7克后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杨某1,杨某1将钱交给徐某,余某说余下的款在楼下的车里并叫刘某去拿,因刘某去后未上楼,杨某1从1万元人民币中拿出3400元后将余款6600元交给“元发”,“元发”走后,杨某1、徐某与余某到车里拿钱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刘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59.6克,在杨某1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5克,人民币3400元、手机一部,在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经铜仁地区公安局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作案工具及毒资照片,被告人杨某1及吸毒人员余某、“元发”的手机通话清单,铜仁地区公安局铜地公(刑技)鉴(理化)字[2010]227号理化鉴定报告,证人余某、刘某、盈明勇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元发”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为“元发”寻找买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居间介绍出售毒品的数量达59.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为“元发”贩卖毒品联系买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的摩托罗拉白色翻盖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朝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在原判刑罚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从轻酌情处。原审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徐建朝在原审中使用的姓名系冒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黑水村徐家村民组村民的姓名,其真实姓名为徐朝明,曾用名徐明。2010年11月8日,一名叫“元发”的松桃人叫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帮其卖毒品,徐朝明即拨打了原审被告人杨某1的电话,要其帮忙联系买家,并说毒品卖后二人可得毒品交易额10%的好处。被告人杨某1得知后拨打了吸毒人员余某的电话,告知其有海洛因,要余某去品尝,余某接电话后叫吸毒人员刘某与其一起去。之后,二人在铜仁沙子坳路口见到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1拿了两个毒品零包给余某,余某、刘某在余某家品尝了毒品后,余某便给被告人杨某1打电话,双方约定毒品每克590元,次日交易。11月9日13时许,余某、刘某在铜仁XX地产对面与原审被告人徐朝明、杨某1见面,后“元发”安排交易地点在铜仁火车站附近的新世纪旅社3号房,几人到后,“元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杨某1,余某将毒品打开让刘某品尝了,并称量是60.7克后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杨某1,被告人杨某1将钱交给原审被告人徐朝明,余某告知杨某1等人余下的款在楼下的车里并叫刘某去拿,因刘某去后未上楼,“元发”准备走,被告人杨某1从1万元人民币中拿出3400元后将余款6600元交给“元发”,“元发”走后,原审被告人杨某1、徐朝明与余某到车里拿钱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刘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59.6克,在被告人杨某1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5克,人民币3400元、摩托罗拉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在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原铜仁地区公安局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本院(2011)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所判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已于2015年10月28日缴纳。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原铜仁市(县级)公安局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作案工具及毒资照片,被告人杨某1及吸毒人员余某、“元发”的手机通话清单,原铜仁地区公安局铜地公(刑技)鉴(理化)字[2010]227号理化鉴定报告,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朝明、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朝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寻找买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居间介绍出售毒品的数量达59.6克,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朝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徐朝明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在原审中冒用他人姓名,再审中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徐朝明与杨某1为他人贩卖毒品联系买主,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当庭供认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徐朝明减轻处罚。本案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杨兴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的摩托罗拉白色翻盖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11)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建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徐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席爱珍审判员 卢亚琼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