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松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羁押。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6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向证人史某、钱某贩卖止咳水。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将一瓶止咳水贩卖给证人史某,史某饮用部分止咳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部分涉案止咳水被缴获。随后史某在公安民警控制下向被告人李某再次购买止咳水。2016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福田区益田村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将一瓶止咳水贩卖给证人史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从李某某处缴获涉案毒资,从证人史某处缴获涉案止咳水一瓶。经鉴定,涉案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将一瓶止咳水贩卖给证人史某,史某饮用部分止咳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部分涉案止咳水被缴获。随后史某在公安民警控制下向被告人李某再次购买止咳水。2016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福田区益田村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将一瓶止咳水贩卖给证人史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李某处缴获涉案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证人史某处缴获涉案止咳水一瓶。经鉴定,上述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涉案止咳水(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史某、钱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史某、钱某贩卖止咳水,因2016年6月20日前贩卖的止咳水未被缴获,无法确定交易的止咳水种类及止咳水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故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向史某、钱某贩卖系毒品。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贩卖毒品的数量,涉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止咳水,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