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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2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102号耀江时代广场1—3楼。主要负责人:郦重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娟,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钱章焕。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车臣大道3段139号。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告:何越秀,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何俐华。被告:何政岳,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何俐华,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何越楚,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何利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何利迪,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钱章焕,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十被告所有的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娟、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钱章焕、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31112.45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有权对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周祠区槽土湾小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资阳国用(2008)第BA110024号,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4)第BA110066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何越秀抵押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5号1-5号营业房一、二层000101、000201号房产及3号楼000001地下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7343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钱章焕、何利迪、何利光对上述第一项下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越秀、案外人吴传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抵字第004316-1号。合同约定,被告何越秀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5号1-5号营业房一、二层000101、000201室房地产及3号楼000001地下车库【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73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第××号】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融资借款在主债务最高额173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0**号】。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抵字第004316号。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周祠区槽土湾小区的750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融资借款在主债务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4)第BA110066号】。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316号。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政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316-1号。合同约定,被告何政岳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利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316-2号。合同约定,被告何利华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越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316-3号。合同约定,被告何越楚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利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316-4号。合同约定,被告何利光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利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316-5号。合同约定,被告何利迪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钱章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316-6号。合同约定,被告钱章焕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合同编号:(2014)信银杭绍诸贷字第004316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合同编号:(2014)信银杭绍诸贷字第004330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上述两笔贷款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现上述贷款已逾期欠息,但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合同真实存在,借款应当归还。但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与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本案借款直接转给了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处置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偿借款。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政岳答辩称,同意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钱章焕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人民币展期合同、他项权证,经质证,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政岳、钱章焕无异议,被告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钱章焕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进账单,经质证,原告中信银行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借款协议、进账单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政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钱章焕提供的证据,系用以证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同理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为名义借款人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保证其合法性、真实性,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政岳、钱章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5号1-5号营业房一、二层000101,000201号房屋属被告何越秀及案外人吴传政共同共有。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越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即被告何越秀)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案外人吴传政在甲方配偶栏处签字确认。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的不动产抵押为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同为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他项权证号为资阳他项(2014)第BA110065号。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银杭绍诸贷字第004316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实际贷款期限、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信银杭绍诸贷字第004330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实际贷款期限、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无须借款人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别将借款2500万元、500万元汇入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借款凭证,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信银杭绍诸贷展字第811088035870号、(2015)信银杭绍诸贷展字第811088035872号。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2500万元、500万元贷款的贷款期限均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各担保人均同意就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提供担保。上述《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亦归还借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与原告协议借款展期,但签订展期合同后,仍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和案外人吴传政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对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和案外人吴传政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钱章焕、何利迪、何利光自愿为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31112.45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周祠区槽土湾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资阳国用(2008)第BA110024号,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4)第BA110066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担保债权【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4)第BA110065号】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额6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何越秀、案外人吴传政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5号1-5号营业房一、二层000101、000201号房屋(包括3号楼000001地下车库)【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73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7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政岳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何俐华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何越楚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钱章焕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何利迪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何利光对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56元,由被告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共同负担,被告何越秀对130900元部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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