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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庆时等诉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时,王超,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179号原告黄庆时,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超(兼原告黄庆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1号楼17层1单元2008。法定代表人袁常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淳,男,1980年8月7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黄庆时、王超诉被告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时、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黄庆时、王文起、刘瑞红的团费,每人3650元,共计1095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3日,黄庆时与其丈夫王文起向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东北十三日游。当日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并缴纳全款,每人3650元。2014年8月26日旅行开始。2014年8月30日,由于旅行社对行程擅自改变,造成王文起身体非常疲劳,在8月31日1时30分突发心脏病过世。旅行也于30日无法继续。此后,二原告就此事起诉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索赔,该案已审理完毕。但是,黄庆时与王文起的团费在上一案件中并未处理,很多费用是没有花费的,应该退还给二原告,已花费的应该根据责任分担。同时,同团的一位叫做刘瑞红的朋友,是二原告的邻居,事发后留下来照顾黄庆时,由二原告支付了她的团费。被告多次承诺全额退还三个人的团费,但并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团费每人3650元,出事的时间地点属实,但不同意全部退还团费。根据合同约定,因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旅游者在行程中单方要求解约、自愿放弃某项旅游项目或者脱团的,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相应的旅游费用。旅游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参加旅游项目或未能按照领队或导游规定的时间搭乘交通工具的,视为自愿放弃。解约责任、其他责任等条约中约定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或承担相应责任。同意将黄庆时、王文起未发生费用退回,每人1000元,但要求原告将我方垫付费用4449元扣除。未完成的旅行中,导游费、用车费及火车票的费用无法退还。不同意支付刘瑞红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庆时与王文起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超系二人之子。2014年8月13日,黄庆时作为旅游者及其代表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黄庆时、王文起及刘瑞红参加被告组织的2014年8月26日至9月7日共计13天的旅游,旅游费用每人3650元。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因违约、自身过错、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旅游者在行程中单方要求解约、自愿放弃某项旅游项目或脱团的,组团社有权不予退还相应旅游费用。旅游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参加旅游项目或未能按照领队或导游规定的时间搭乘交通工具的,视为自愿放弃”、“旅游者因其自行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等自身原因或政策调整等其他非组团社原因,导致无法参加旅游活动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组团社将未发生的旅游费用退还旅游者。如给组团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庆时、王文起、刘瑞红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参加旅行,8月30日晚11时左右,王文起感觉不适,于2014年8月31日01:40死亡。事发后,黄庆时、王超将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阿尔山市泉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黄庆时、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二十八万元,对于团费未做处理,要求二原告按照合同纠纷另行起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所垫付的费用的证据,包括丧葬费2580元、交通、用餐费用1869元,共计4449元,原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这个费用,且在(2014)东民初字第13455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这些费用;被告提交旅行社确认单一份,证明8月27日至8月31日旅行社花费明细,原告认可已花费的费用包括导游费每人36元、火车票每人265元、交通费每人373元,住宿费每人240元,餐费每人196元,森林公园门票每人250元,共计1360元,并同意在团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了发票一张,证明其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8月31日至9月7日齐齐哈尔等地团队计划及报价一份,证明包车费用平摊到每人355元、导游费用每人64元,原告认可支付导游费用每人64元,不认可支付车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王文起去世,其旅行不可能继续完成,作为妻子,黄庆时亦不可能在丈夫去世后自己继续旅行,故被告应将黄庆时、王文起已发生的费用扣除后,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给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将黄庆时、王文起在8月31日之前已花费的费用每人1360元和8月31日之后的导游费每人64元在团费中扣除,但对于8月31日之后的租车费用355元,认为由于对方未提供租车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不持异议的已花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8月31日以后的每人355元的包车费用,鉴于包车费用为旅行开始前旅行社按照旅行团员总数整体包车,即使王文起、黄庆时未参加,此费用旅行社已按照团员22人花费,现被告提供了与当地旅行社的报价单并盖章确认,且此价格亦在通常可以认可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中段及回程火车票费用,鉴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其确实予以预定,作为预定方,其有义务办理退票以减少损失,如果办理退票需要当事人身份证件,被告应提前向当事人告知预定情况并协助其办理退票,而原告作为参加旅游团的团员,并不掌握被告的预定火车票情况,故对于中段及回程的火车票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刘瑞红的团费36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垫付的丧葬费用258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东民初字第13455号案件笔录,本院认为丧葬费用已在该案中处理过,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交的交通、用餐费用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而且,处理突发事件亦为被告职责所在,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庆时、王超团费共计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黄庆时、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庆时、王超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