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谢用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用恩,刘小燕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用恩,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燕,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柏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用恩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燕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将赔偿数额更改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小燕存在钓鱼取证行为,其多次询问谢用恩是否有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系谢用恩从其他档口调货销售予刘小燕的。谢用恩确认其存在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事出有因,不知道刘小燕享有著作权。刘小燕辩称:1.谢用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为了证明谢用恩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刘小燕分别作了律师见证和公证取证两次购买被诉产品。且在律师见证购买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刘小燕代理人是先在涉案店铺发现被诉产品,才向谢用恩询问价格及库存情况,谢用恩表示有货才购得的;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谢用恩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用恩停止销售印有刘小燕《就���填充(系列二)》第十三款美术作品的烫画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侵权产品;2.谢用恩赔偿刘小燕经济损失15000元;3.谢用恩赔偿刘小燕为调查、取证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0800元和其它合理开支5458元;4.谢用恩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广东省版权局向刘小燕出具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209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就爱填充(系列二),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刘小燕,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以上事项由刘小燕申请,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该证书附有含涉本案侵权作品“ABCD”在内的十三幅图案。谢用恩是广州市海珠区金纺路2号广州国际轻纺城内自编UG1205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资金数额为0.5万元,开业时间为2009年1月9日,场地面积为7平方米,所属行业: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经营范围:服装配料批发;服装配料零售。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亮于2015年12月1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2月2日,公证员曾庆泽、公证人员吴欣与黄伟亮来到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负一层二街UG1205档“天彩阳光”店铺,黄伟亮支付现金160元订购“ABCD”图案烫画40张,该店铺向黄伟亮出具了“阳光辅料”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印有“小ABCD”的烫画40张。该单据载明:编号为0001040,地址:广州市中大国际轻纺城负一层二街UG1205档;名称“ABCD烫画”,数量40,单位“张”,单价4元,金额160元等。该名片上印有阳光辅料谢用恩,地址:广州市中大国际轻纺城负一层二街UG1205档等。随后,黄伟亮将上述单据、名片及烫画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国际轻纺城负一层二街UG1205档“天彩阳光”店铺外观、店铺内部摆设进行了拍照留存。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552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ABCD”烫画与刘小燕的权利图片“ABCD”进行比对,权利作品由A到Y的25个英文字母组成,分列5行,从A到Y每间隔一个英文字母都有布料图案的背景。谢用恩销售的侵权产品从构图、造型、颜色、图片背景均与刘小燕作品一致。刘小燕为支持其维权合理费用开支主张,还提供了律师费10800元发票一张、律师见证费2000元发票一张、公证费1000元发票一张、刘小燕身份公证费550元(十三件案)发票一张及高铁车票、住宿发票等,没有提��证据证明刘小燕经济损失或谢用恩获利的具体内容和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刘小燕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谢用恩是否实施了侵犯刘小燕著作权的行为;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刘小燕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刘小燕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凭��且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认定刘小燕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关于谢用恩是否侵犯了刘小燕著作权的行为。首先,刘小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谢用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事实予以认定。其次,经庭审比对,由谢用恩销售的烫画图版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刘小燕的权利图片相同。再次,谢用恩作为从事烫画经营的市场主体,理应知道使用涉案图片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但谢用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图片来源合法或获得刘小燕合法许可。最后,谢用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图片的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支付了相应对价给刘小燕。鉴于此,谢用恩未经刘小燕合法许可,在其销售的���品上使用了刘小燕享有著作权的权利图片,已构成对刘小燕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刘小燕要求谢用恩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刘小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用恩还有库存产品,因此其要求谢用恩销毁相关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刘小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谢用恩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参考刘小燕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以及谢用恩的侵权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并考虑到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影响的范围、图片独创性程度以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属于诉讼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应当参考市场维权费用和案件难易程度适当予以保护,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8日判决:一、谢用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刘小燕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2099“ABCD”美术作品的烫画图版;二、谢用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小燕经济损失及侵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刘小燕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谢用恩负担50元,由刘小燕负担531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刘小燕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向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申请,请求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及交易过程进行律师见证。该所指派任勇波、李诗婷律师于2015年11月8日会同刘凌柏温到广州国际轻纺城负一层二街UG1205档“阳光辅料”店铺,发现该商铺销售的商品烫画印有字母图案,刘凌柏温购买并现场取得单据、卡片。该所律师对刘凌柏温的购买行为及交易过程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该律师见证书附烫画照片,与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ABCD”烫画显示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谢用恩的上诉主张,结合刘小燕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首先,谢用恩主张刘小燕存在钓鱼取证行为并无证据支持,相反,刘小燕通过代理人刘凌柏温在2015年11月8日已进行过一次律师见证购买取得与公证保全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烫画,该见证由其他律师事务所作出,刘小燕所述先在涉案店铺发现被诉产品,然后向谢用恩询问价格及库存情况,再购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谢用恩称被诉产品系从其他档口调货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该被诉产品如谢用恩所言系调货自其他档口,谢用恩作为自2009年便开始从事商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对其销售出的产品理应保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对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在刘小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谢用恩侵权获利的前提下,参考刘小燕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以及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以及谢用恩的侵权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并考虑到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影响的范围、图片独创性程度以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属于诉讼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参考市场维权费用和本案的难易程度适当予以保护,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用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在此予以纠正,因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案仍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用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阳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张 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小艳书 记 员 冯少芳 来自: